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军令状(未完成销售任务)是否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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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令状是否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按】王某任某科技公司分公司营销总监一职,自2002年入职以来,工龄已将近10年。2011年,该公司广东区域总监为逼迫王某离职,让王某立下书面保证:保证带领分公司于2011年6月完成销售目标45万元,新开两个商务部门,并且使新开商务部的人员饱和度达到50%,若未完成前述目标,将主动辞职。2011年7月底,该公司以王某未完成保证书承诺目标为由向其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王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本案由王强律师代理,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王某均胜诉,最终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

2、深宝法劳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二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海,公司董事长。被告三某某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公司法律顾问。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201

3、0年1月25日起,一直担任被告一总监职务,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529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期要求原告超时加班,每天的工作时间平均都在10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对待工作勤勉尽责,业绩优良,特别是原告在任职被告一总监职位期间,带领分公司员工克服了诸多困难和市场的不确定性因素,全力以赴开拓市场,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商业利润。从2002年入职以来,原告将人生最宝贵,最黄金的时光全部奉献给了某某动力。但被告却罔顾原告的优异表现和已取得的成绩,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通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一

4、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二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522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支付原告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加班工资119772元(其中:平时加班工资50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4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943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0元,被告二和被

5、告三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OO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380487元。被告答辩并诉称,原告曾担任被告一总监一职,原告自2010年第4季度开始,多个月均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在分公司的人员配置上,也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的扩充商务部门及人员饱和度的要求。2011年度原告仍然多个月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与挑战目标,该种状态的持续,对宝安分公司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一立下书面保证:保证带领宝安分公司于2011年6月完成销售目标45万元,新开两个商务部门,并且使新开商务部的人员饱和度达到50%(即每个部

6、门人员7人以上),若未完成前述目标,将主动辞职。原告的保证书为一份附条件的辞职申请书,即原告在约定的目标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主动辞职。截至2011年6月份结束,原告并未完成承诺的目标,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自2011年7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22元,加班工资119772元及经济补偿金等,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被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

7、,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原告要求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年休假为5天,同时公司给予奖励3天,合计8天。2010年1月25日,原告由深圳分公司调往宝安分公司,2011年7月又休5天年假,合计共休13天年假。原告2010年度应休年假为5天,2011年应休年假为2天。但其合计休年假天数已达13天,多休年假1天。因此,仲裁委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420.97元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

8、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判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即不予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7500元、年休假工资7420.97元,律师代理费2862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1999年“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于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三。2009年“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并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分支机构,即本案被告一。被告认可三被告存在关联,但主张被告三与被告二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劳动纠纷,被告三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于20

9、02年10月14日起入职被告处,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一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分别在东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分公司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被告一成立于2009年,无法证明原告之前的工作经历。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一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入职手续及材料。3、原告与被告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分公司总监。4、原告提交了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

10、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津贴+餐补等,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29元。被告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份的平均值,金额为11304元。5、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故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0小时。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喻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被告公司所有员工每天均工作10小时左右,每周工作6天,并且上下班均有打卡考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员工手册,拟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填写申请单,故原告实际并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请假表

11、两份,证明原告2009年度已休5天年假。此外,被告还主张根据2011年2月份、4月份原告领取的餐补金额可以推知原告休假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了2010年、2011年度的带薪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待遇。7、被告二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及相关事项通知,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被告则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王某的挑战任务完成情况表、电子邮件及附件宝安分公司销售月报等作为证据,主张因原告未能完成其承诺的工作目标而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故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

12、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其证明内容,并表示自己没有主动提出辞职;对挑战任务完成情况表、电子邮件及附件宝安分公司销售月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也无法证明工作任务及完成情况。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纠纷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其关联性表示不予确认。9、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22元,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7420.97元以及律师费2862元。同时,

13、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保证书、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及相关事项通知、挑战任务完成情况表、请假表、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的工作经历证明盖有被告一的公章,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该工作经历证明可知,被告一对于原告自2002年10月14日以来的工作经历均予以认可。而且,由于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在关联企业中调整和变更工作岗位不影响其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被告作为用人

14、单位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具体案情,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虽然证人证言反映原告有延时工作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均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灵活性,其工资水平也远高于普通员工,故本院认为其工资薪酬应理解为包月工资,即被告向其发放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及津贴等工资待遇已经包含了对原告特殊工作岗位及延长工作时间的相应补偿,无须再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核算,其折算后的工资基数远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

15、,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虽然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但事后并没有依据该保证书提出主动辞职,故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被告提交的挑战任务完成情况表、电子邮件及附件宝安分公司销售月报等证据材料均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排除事后补制的可能,因此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亦无法确认保证书中所记载的原告应当辞职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

16、的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后未再正常上班,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平均值予以确定较为妥当。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11529元义9个月X2倍=207522元。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安排原告休了2010年、2011年度的带薪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补发原告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经核算,原告2010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可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日常一倍的工资,故还须支付的工资差额为U52

17、9元/21.75天X7天义200%=7420.9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因本案纠纷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OO元,依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双方确认原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便在被告一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原告的最终用工主体,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最后的用工单位即被告一和被告二概括承担。被告三虽然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关联企业,但被告三和被告二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二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

18、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所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发生在2010年之后,也应由当时的用工主体即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522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待遇7420.97元。三、被告一、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

19、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无,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X涛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郭X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牢1、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

20、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1、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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