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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变动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基本案情:郭明等人是万佳公司的职工,与万佳公司均签有终止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万佳公司转让部分股份,进行股权重组,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鸿佳商务公司。公司更名后没有与郭明等人变更劳动合同,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郭明等人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按原标准按月领取工资。2003年11月28日,鸿佳商务公司向郭明等职工分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对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书的落款加处盖的是万佳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郭明等人认为,万佳公司从2003年9月名称变更后主体已不存在
2、,原劳动合同自然解除,由于合同未到期,原企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原企业的义务承担者,鸿佳商务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郭明等人到仲裁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鸿佳商务公司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要求鸿佳商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驳回郭明等人的申诉请求。评析:首先应当明确,万佳公司更名为鸿佳商务公司,仅是股权发生变动,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鸿佳商务公司与万佳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根据关于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后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京劳关函19981号)规定,企业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变更法人名称属企业经济行为,原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3、仍然有效,但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法人名称,职工拒绝变更的,原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万佳公司于2003年9月名称变更为鸿佳商务公司后,与郭明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鸿佳商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双方虽然未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法人名称,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鸿佳商务公司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郭明等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并非解除,郭明等人不属于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当然,鸿佳商务公司在管理上存在
4、一定问题,公司于2003年9月既然已经变更名称,在此之后应使用新的名称,那么2003年11月在发给郭明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应加盖更名后的公章,使用原来的名称显然不妥,属于管理失误。但是,该失误不能改变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不能改变鸿佳商务公司与郭明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性质。我们应当知道,法律同时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企业变更法人名称后三个月即期限届满,而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情况是企业改制前与职工签有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改制后企业要求与职工重新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而引发争议。根据上述复函规定,原劳动合同在企业改制后仍然有效,意味着包括期限在内的各项条款均有效,那么是否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呢?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如果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本案当中变更法人名称等情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仍然有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述复函规定,因变更劳动相关合同内容双方协商不一致,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