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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畅通,提高口岸服务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口岸(扩大)开放,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和临时对外启用,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管理以及服务的相关
2、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口岸管理相关要求,加强对本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江苏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第五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码头泊位的开放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口岸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口岸所在地设区市的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工作。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按职责参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审核、验收,依法做好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
3、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流程,协同实施本办法,为口岸码头泊位运行管理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第二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为集约节约利用岸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布局、提高效能,省级口岸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全省、本设区市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口岸码头泊位
4、资源,科学评估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必要性、可持续发展能力,研究提出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意见建议。第七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第八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由申报项目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开放申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九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拟开放码头泊位,应符合全省相关发展规划和省政府关于口岸高质量
5、发展相关要求。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在申请开放阶段,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须征得口岸查验机构及设区市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该码头泊位的预验收工作。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立项,建立通关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取得安全生产和环保相关手续;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条件。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码头泊位开放计划,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查验机构做好口岸发展统筹管理服务工作。第十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二)项目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
6、位置及示意图;(三)码头泊位开放的可行性报告及必要性说明;(四)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开放的请示(含预验收会议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五)竣工验收核查报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胭装码头除外)、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环评批复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第十一条开放码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码头开放程序重新办理:(一)码头移址重建的;(二)码头主体工程设施改(扩)建后,岸线长度发生变化及靠泊等级提升等导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三)码头新增作业货种或作业方式
7、,导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第十二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未对外开放的码头泊位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且口岸查验机构能实现有效监管,确需临时启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启用的码头泊位,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第十三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按以下程序实施:(一)经营单位向当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二)经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
8、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三)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后,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启用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临时启用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启用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的基本情况
9、、临时启用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临时启用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启用运行情况、临时启用延期的必要性和延长的期限等相关内谷。第十五条非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开放的或限制性开放的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非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开放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临时开放可行性报告或必要
10、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开放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的建设情况、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临时开放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开放运行情况、临时开放延期的必要性和延长的期限等相关内谷。第三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睑收与启用第十七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务院批准,其查验
11、设施建成后,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开展预验收,合格后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开放工作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就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资质、手续征得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按职责对拟开放码头泊位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对验收会议纪要明确的整改事项,申请项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口岸查验机构协调督促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查验设施项目,经营单位应予
12、书面承诺,明确时限并如期完成。验收过程中应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进行。开放码头泊位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泊位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防污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封闭式装卸现场等监管条件。第十九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验收材料及开放评估意见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码头作业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开放手续。第二十一条已开
13、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期间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累计临时启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期间应当积极争取申请正式对外开放。第四章口岸码头泊位监管与服务第二十二条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口岸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书面通报等形式,加强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等码头泊位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开放、临时启用期间管理服务,推进口岸改革创新,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各级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实施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口岸相关部门单位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口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码头经营单位应当配
14、备足够数量、与开放业务相适应、具备相应业务技术资质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查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防范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反恐处突等口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三条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数据,运营单位定期向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有关数据,口岸查验机构应在权责范围内支持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分析。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口岸运行分析,并向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部门通报各口岸运
15、行情况。第二十四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口岸综合绩效评估工作。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级相关部门每年对开放码头开展运营评估,重点评估码头的运营发展、效能水平、绿色安全等情况。评估办法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码头评估结果纳入口岸绩效评估综合体系和营商环境评价。对没有进出境业绩的开放码头,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源整合措施,对相应措施未实施前所在地口岸新开放码头严格审核。第二十五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有关部门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完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模式创新,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效能。对影响通关
16、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第二十六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数字化建设,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和物流数据共享水平。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经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省级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中国(江苏)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第二十七条省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支持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市场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
17、管。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市场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第二十八条码头泊位经批准对外开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得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提出整改意见;码头泊位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在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发出整改意见后,督促码头泊位经营单位组织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为半年;整改期间需要临时停止码头泊位运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实施对外开放退出管理:(一)码头泊位所属的经营单位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取
18、消经营许可的;(二)码头泊位查验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口岸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三)码头泊位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四)码头泊位连续3年没有外贸运量或经营主体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原因必须退出的,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实施对外开放退出管理。第二十九条码头泊位退出对外开放后,重新达到申请开放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重新提出对外开放申请。第三十条各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对开放码头泊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