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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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工程建设管护、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供水用水及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

2、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实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水安

3、全意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农村供

4、水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

5、手续。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第十五条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管理和维护。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

6、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用电、税收等方面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给予优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第二十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

7、水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工程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的原则配置供水水源。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

8、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农村供水工程以及水质监测有关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水质检测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

9、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按照基本水量

10、和超过基本水量按照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投入,对水价低于运行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补贴。第二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因施工或者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需要。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通知用水户。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修、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稳定;(二)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核定或者约定

11、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第三十一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照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二)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第三十二条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三条农村供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

12、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户使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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