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2008年8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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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2008年8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2、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第六条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

3、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乡镇政

4、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第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第十一条街道、乡

5、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第三章职责任务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第十四

6、条义务消防队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二)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四)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第四章组织管理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公安

7、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和编制数由省机构编制等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条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

8、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第二十二条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四条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和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

9、负责解决。义务消防队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艇)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第二十六条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

10、耗,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七条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社会抢险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条未依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O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O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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