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01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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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

2、检查。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第八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4、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

5、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

6、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七条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第十八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第十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

7、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OO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第二十五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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