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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四条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
2、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五条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第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第七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
3、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第八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当地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第九条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兴办乡镇企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第十条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十一条民族乡应当积极发展民族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民族学校或民族班,逐步普及义务教育。民族校(班)使用汉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可根据群众意愿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十二条民族乡应重视科普宣传,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
4、。第十三条民族乡要积极兴办文化娱乐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发展各民族的传统文化。第十四条民族乡要办好卫生院(所、站),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挥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第十五条民族乡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十六条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扶持和帮助,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第十七条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乡财政实行定额上解、增收全留或定额补助等办法,并按核定的包干基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民族
5、机动金和预备费。对民族乡财政超收和节余的资金,全部留归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予以适当照顾。第十八条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对民族乡用于发展生产、资源开发的贷款,按规定予以优先安排。第十九条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民族乡的教育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基建、修缮、教学设施费用,应优先照顾民族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按规定对民族乡考生降分录取,并可对民族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为民族乡培养建设人才。第二十条提倡和鼓励教师、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建设事业。第二十一条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进行工程建设,要适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带动民族乡的发展。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