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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年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地震、财政、民政、教
2、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第七条发展改革、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房屋建筑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
3、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第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房屋建筑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承揽前款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第十条新建中小学校的主体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提高为乙类或者在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1度设防。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推广采用
4、轻型抗震结构体系,教学楼层应当不高于三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作为专项审查内容,对施工图抗震设防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
5、、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三条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地震工作部门确认、设计单位载入设计文件的抗震设防要求,供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对房屋建筑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改正,直至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对于经改正仍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房屋作为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向社会公布,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6、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提倡房屋建筑采用轻型结构体系和轻质保温隔热材料,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淘汰窑洞和土坯房。自治区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十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二)组织编制多种符合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标准设计图,免费供农村居民选择;(三)建立并推广轻型结构抗震农村居民住房和学校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7、:(一)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予以指导,向农村居民宣传住房抗震设防知识;(二)定期对农村建筑技术人员进行抗震设防知识培训;(三)指导农村居民对自建住房进行抗震设防。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农民新居建设、危窑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等工程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对国家投资或者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建设管理。农村居民住房设计方案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8、后方可组织建设。抗震设计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和核拨建设资金。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拟建窑洞或者土坯房作为住房的村民进行说服教育,要求其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农村居民采用新型材料、轻型结构体系建设住房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第十九条新建农村居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度控制建筑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场地,保证农村居民住房整体抗震安全。第二十条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第二十一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
9、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咨询服务。第三章房屋抗震加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有房屋建筑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房屋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抗震加固计划,并将计划的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现有窑洞住房和土坯住房纳入危房改造计划,逐步引导农村居民进行淘汰改造;对危险住房进行限期改造。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农村居民进行危房危窑改造。第二十四条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10、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房屋建筑;(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房屋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抗震加固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利用现有房屋建筑筹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应当先对该房
11、屋建筑进行抗震设防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相关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八条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公共房屋建筑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房屋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筹措,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系统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情况。第三
12、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房屋建筑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二)查阅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三)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规定的,应当立即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
13、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
14、工作职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十七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或者未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工作部门部署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任务的;(二)对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审查监督不严,造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
15、揽相应房屋建筑工程的;(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职责的;(六)不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九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第四H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