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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规定(1990年5月21日宁政发(1990)5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管理的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
2、、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全自治区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管理措施;(二)掌握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三)组织、协调对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四)对市、县(市、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测量标志管理措施;(二)掌握本辖区测量标志情况,
3、建立测量标志档案;(三)组织对本辖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每年年末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四)负责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对测量标志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努力做到人人保护测量标志。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在埋有测量标志石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不得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不得在
4、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耕种或作他用。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和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墩、土堆上烧荒、耕作、取土、挖沙。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禁止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第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因自然损坏需要拆除或已倒
5、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第十一条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毁,广播、电视、通讯设施确需建在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山顶或其他高地时,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对后者,在不移动地下标石的前提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协商建设双方共用的设施。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临时性测量标志用地,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测绘单位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征用
6、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第三堂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隶属关系,由测绘单位就近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长期保管。保管单位要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保管单位要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测绘单位和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办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时,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一般应到现场交接,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各存一份,由委托单位将委托保管书
7、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五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履行以下职责:(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二)做好测量标志的日常维护(如清理护沟淤积,加固土堆等)工作。(三)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四)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五)每年年末前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第十六条对指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人,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
8、好情况,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部门专项核拨。第四堂测量标志的检查第十七条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要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要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第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大普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进行。第十九条测量标志检查的任务是:(一)重点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和完好情况;(二)检查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9、;(四)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第五章测量标志的维修第二十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各测绘部门分工承担。分工原则是:(一)国家一、二等点的测量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测绘部门按协商划定的分工区域,分别负责维修。(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维修。(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主要为本部门需要所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自行维修。第二十一条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维修的部门,要有计划地做好维修工作,以保持测量标志处于完好状态。维修办法,按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执行。第二十二条承担维修任务的部门,每年末应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同时报自
10、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按财政管理体制申请。第六章测量标志的使用第二十四条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使用测量标志。第二十五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整饰恢复原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第七金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因过失造成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重测费用。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除照价赔偿损失外,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