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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保密细则(1989年3月31日宁政发(1989)46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第一条为了确保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和部门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第三条国家保密机关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本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科研单位、大专院校、
2、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第五条本细则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包括产品设计、配方、加工工艺、技术诀窍、检查、试验方法,以及动物、植物、微生物的育种栽培、饲养技术等。第六条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如下:(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指发明申报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国外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道,由国内研究成功,或国外虽有报道,但国内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的研究成果。(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
3、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五)国内特有的动物、植物资源。第七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第八条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一)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二)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三)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第九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划分权
4、限:(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发明时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成果时,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和密级的确定,由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自治区保密局备案。第十条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
5、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做科技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科技保密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方能销毁,并造册登记。第十二条严禁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许介绍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须经主管厅、
6、局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业的内部专业刊物,也应严防泄密现象发生,确保科学技术秘密。第十三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间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等,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绝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机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保密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需要向国外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
7、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考察,不许给外宾赠送有关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第十五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凡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含文字、录音、录像、照片)、教材、样品(包括动植物资源样品),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第十六条出国学习、考察人员,不得将国内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资料带往国外,更不能泄露给国外机构或个人。第十七条区内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国外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区内交流,不许封锁、保密。第十八条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严防泄密事件发生。第十九条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遵守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造成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泄密事件,使国家蒙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会同保密、科技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第二H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