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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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已经开始施行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

2、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

3、区。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市、县、自治县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第九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

4、破坏环境。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第十条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在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

5、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

6、、停车场(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围,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

7、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随团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鼓励旅游景区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

8、督和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第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

9、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景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

10、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二十一条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11、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

12、、自治县政府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在通往旅游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旅游景区周边区域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并可以采取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旅游景区的旅游者数量。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情况,作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旅游景

13、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总量。设置店铺、摊位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

14、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旅游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

15、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旅游景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6、:(一)不尊重旅游景区所在地或者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俗禁忌;(二)向旅游者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的游览项目;(三)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四)传播淫秽、低俗、迷信思想;(五)侮辱、殴打旅游者;(六)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二)违反旅游景区所在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三)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五)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

17、全的活动;(六)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从业人员、旅游者因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十五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优惠政策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18、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费用减免,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费用减免。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将不同旅游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出售门票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

19、外收取。旅游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单独出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出售。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准确地发布交通、食宿、医疗急救、旅游气象、生态环境、地质灾害等信息。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实现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功能。第三十五条

20、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推广使用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景区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景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政府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惩戒联动机制。价格主

21、管部门发现和查处旅游景区存在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政府,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降低旅游景区门票及其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规范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晶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

22、营场所,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扰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晶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旅游景区的基本信息、诚信经营情况、违法经营行为及投诉处理信息等。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景区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工作,建立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实施对旅游景区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应当记载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

23、要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造成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未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

24、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旅游景区经营者未按照规划设置店铺、摊位的;(二)旅游景区经营者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

25、标签、明码标价,或者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的;(四)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未明码标价,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规定的。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游览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旅游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一)强行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的;(二)旅游者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

26、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未计入门票价格另外收取的,或者旅游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与门票捆绑出售的;(三)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百分之二十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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