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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第一条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第三条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第四条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第六条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第七条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