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2012年11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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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1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本省重点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实施禁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2、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划定草原禁牧区。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第八条严禁破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草原禁牧区域的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第九条县级

3、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原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二)禁牧期限;(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四)监督检查职责;(五)违约责任。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第十一条草原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四)制止和及时报告

4、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第十二条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涉及牧区、牧业、牧民工作的各类资金和项目,扶持草原禁牧区域农牧民发展舍饲圈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

5、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十五条禁牧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二)擅自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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