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7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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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7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一经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内容,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四条省民政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民

2、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Q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审核工作。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在编制、出版前应将样图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省级界线和跨市州的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全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二)市州辖区内县级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3、。(三)乡级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具有法律效力,界线毗邻的各方均应在本辖区内和勘界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得进行越界侵权活动。为保持边界线走向清晰,便于管理,不得在界线两侧50米内修建房屋或其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在上述范围或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双方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明确的飞地、插花地,需要进行土地兑换时,须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以及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

4、材料、批准文件等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妥善保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检查一次。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检查时,由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随时进行联合检查。第十一条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界线毗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管护责任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因自然原因毁坏的,由分工管护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若在原处无法修复时,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可另行选择适当位置埋设,并做好测绘和资料的完善工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

5、条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界线变更的,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边界地区发生纠纷,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十四条边界纠纷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制。省际边界发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毗邻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市州之间县级界线的边界纠纷,由省民政部门商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市州内的边界纠纷,由市州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县市区内的边界纠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边界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执行。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

6、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命令、指使他人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IOoO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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