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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6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根据2020年5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
2、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第四条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3、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第八条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
4、地修建停车场。第九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
5、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6、变用途。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备案材料:(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六条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
7、通道;(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第十七条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
8、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第十八条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停车位。动态路内停车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任何单
9、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二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一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
10、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是其中涉及违法
11、建设或者违法建筑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二)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四)动态路内停车位,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