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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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4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以听证会的形式,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除涉

2、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条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负责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保障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机关

3、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根据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2名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有关事务。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

4、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十条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第三人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第H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权限。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情形。听

5、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前款规定情形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章听证的告知和提出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6、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0元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7、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还应当载明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便于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渠道等。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十七条当事人逾期

8、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对其要求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八条同一案件中2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第四章听证的举行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督促案件调查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听证通

9、知书,并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延期听证;(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随机抽取或者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旁听人员。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在听证开始前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

10、情况,并宣读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对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五)第三人发表意见,提出有关证据;(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进行质证;(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11、第三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五条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

12、;(七)相互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错漏的,可以申请补正。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3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二)当事人在听证时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存在回避情形的;(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或者扰乱听

13、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主持人根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之日起3日内恢复听证。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

14、证主持人应当决定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改变,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H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会,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听证时间是指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会结束之日止的期间。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听证要求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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