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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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2、。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第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

3、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第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

4、的健康与安全。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第十二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十三条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第十四条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第十五条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七条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5、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第十八条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

6、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第二十二条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第二十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省

7、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

8、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第二十九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H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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