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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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7年1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

2、、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3、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堂规划与建设

4、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

5、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6、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第十九条监理

7、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

8、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三堂运营与改造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

9、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

10、绿色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第四堂技术与应用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11、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县级以上人民

12、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第五堂引导与激励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13、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Io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

14、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第三十七条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第三十八条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第三十九条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第四十条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15、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三)未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四)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或者未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五)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第四十三条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16、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二)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第四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17、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

18、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三)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四)建筑工业化,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业化生产、装配式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来建造和管理建筑,将建筑的建造和管理全过程联结为完整的一体化产业链。(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工厂生产的预制构件在现场装配而成的建筑,从结构形式来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都可以称为装配式建筑,是工业化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六)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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