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7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省政府令第8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
2、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稳定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
3、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三)县级人民政
4、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5、;(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第三章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6、,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
7、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供养资金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
8、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
9、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10、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11、。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