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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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1日省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0年4月2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

2、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第二章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O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第六条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一)省级事业单位;(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

3、字样的事业单位;(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第七条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第八条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

4、业单位登记。第十条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第三章设立登记和公告第十一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冢旨和业务范围;(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登记

5、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四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第十九条事业单

7、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一)合并、分立、解散的;(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

8、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办法情况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9、,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二十五条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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