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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全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1号、XX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X建发(2014)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X建发(2018)X号)、XX市市本级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X政发(2023)X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XX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使用、退出、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三条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
2、房使用、退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合同签订、交接入住、动态巡查、租金收缴、房屋腾退、维修维护、物业服务、配套经营性用房的运营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区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户、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区财政局负责相关资金的筹集、预算、拨付工作。自然资源分局负责申请家庭不动产登记、交易等相关信息审核工作。区人社局负责申请家庭成员社会保险、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审核工作。公安分局负责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和车辆登记等相关信息审核工作。区行政审批局负责申请家庭成员工商注册相关信息审核工作。区税务局负责申请家庭成员纳税、信用等相关信息审核工作。各镇街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参与
3、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核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用途。第五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住宅和配套非住宅资产(包括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权至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置、信息管理以及编制资产报告等管理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六条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城镇低保、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4、件:1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XX区城镇居民;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年收入未达到XX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4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车辆;5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注册或入股企业;6 .70周岁以上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如需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需由监护人担保方可申请;7 .XX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二)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XX区城镇居民;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年收入未达到XX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
5、均可支配收入;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4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车辆价值不超过15万元(不含购置税);5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企业注册资本不超过15万元(或入股金额不超过15万元);6 .70周岁以上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如需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需由监护人担保方可申请;7 .XX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三)新就业职工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在本辖区内就业;2 .申请人为考试招录,被XX区工作单位聘用的人员。截止申请之日,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备案的聘用合同或拿到录用文件;3
6、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4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车辆价值不超过15万元(不含购置税);5 .XX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申请人在本辖区内稳定就业满2年;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务工地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车辆价值不超过15万元(不含购置税);4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企业注册资本不超过15万元(或入股金额不超过15万元);5 .XX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五)其他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未
7、达到上年度城镇低保标准1.5倍的城镇居民家庭。低保线以区民政局数据为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公报数据为准。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XX市XX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二)所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材料;(三)住房情况证明;(四)收入证明;(五)符合优先条件的证明材料;(六)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稳定就业的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备案聘用合同或录用文件;(七)承诺书(如有监护人,需提供监护人担保书);(八)同意核查家庭成员相关信息的授权书;(九)其他补充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书面同意相关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第三章轮候与
8、配租第八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按优先次序配租空置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第九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出现空置房源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向社会公布,公布信息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第十条空置房源信息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公布信息,到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意向登记。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采取随机摇号,确定配租房屋。摇号方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军队抚恤优待
9、对象和住房困难伤病残退休军人、城镇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优秀青年志愿者、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等优先保障,并对残疾人家庭在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三条配租对象选择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数额、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10、(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配合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入户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第十五条租金标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经发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提前退出租赁且租赁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按实际数额退还。第十六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实行动态审核,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组织实施,主要检查承租人合同履行,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建立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信息档
11、案。第十七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程序提出申请。对复审符合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续租,按程序退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第十八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违约金、罚款,利息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有偿使用年费,车位租赁费和场地使用费收入等。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设施更新、管理、租赁补贴、物业补贴等支出,不足
12、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第十九条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使用与退出第二十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装修的必须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承租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二十一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租赁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造成损失的进行赔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13、三)收入、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动,不再具备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四)毁损、破坏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五)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六)转租、出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七)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八)在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九)承租人死亡的;(十)违反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腾退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决定书后,可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最多不超3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
14、数额缴纳。逾期未腾退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四条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业务经营单位按照职责实施维修、更新、改造。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
15、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记入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承租人自退回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区住建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