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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裁量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本制度。第二条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有合法性、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工作。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选择、编纂行政执法制度案例具体工作。第四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在全省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案件中选择。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每季度初将上季度行政执法案件执法案卷进行分类编档,以备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本级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检查。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应当符合有关
2、法律、法规、规章,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可以选取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一)数量较大的;(二)社会普遍关注的;(S)疑难复杂或新类型、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五)其他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第八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按照下列格式进行编纂:(一)首部。包括:案例名称、案例编号、案例发布机关。(二)正文。包括:基本案情、决定结果和案件解析,案件解析主要有案件分析、法律适用、案件指导等内容。(S)尾部。包括: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政执法机构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时,应当遵循
3、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以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为根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变动行政执法文书的实质性内容。第九条行政执法机构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第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的行政执法指导案应例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
4、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所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管理具体工作。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并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第四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监督岗位工作;(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一)不具有行使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
5、政处罚、执法监督等任务职责的;(二)被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者受刑事处罚期满后不满三年的;(三)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四)其它不宜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第六条申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相关学习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习时间后方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经审核批准后,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持证上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七条未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表明合法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
6、范围。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遗失、损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监督,徇私舞弊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从事执法活动的。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一)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三)被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两次以上的;(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举报、控告、申诉。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