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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湘潭市平安建设条例已于2022年9月23日经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湘潭市平安建设条例(2022年9月23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险防控第三章重点防治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社会参与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
2、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推进平安湘潭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进人民幸福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吸纳资金作为平安建设奖励基金。第五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工作;市、县
3、(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平安建设的协调推进、规划编制、指导督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党建引领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成员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向同级领导小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接受指导、督促和检查。第七条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第八条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沙、株洲、衡阳、娄底等相邻行政区划之间建立社会治安联防、矛盾纠纷联调、突出问题联治、基层平安联创的区域协作机制和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打造区域治安防控圈,提升维护区域安全稳定能力。第二章风险防控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社会风险隐患的排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加强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
5、,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及涉稳矛盾纠纷开展风险研判。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点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类别和等级,制定应急预案。有关国家机关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对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相应措施。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按照规定进行社会预警提示和向相关单位通报。第十三条市、县(市、区)
6、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对引发突发事件的,做好应急响应。第三章重点防治第十四条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物业管理、婚恋家庭、金融借贷、劳动关系、教育培训、卫生健康、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信息安全、商贸物流、网络购物、养老和殡葬服务等领域的风险防范。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政务大厅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第十六条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
7、康、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良行为青少年等重点人群的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预案,组织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第十八条扫黑除恶斗争指导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的长效机制,组织成员单位持续开展源头预防、监测预警、依法查处、重点整治等方面的工作。第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文旅广体、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学生
8、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幼儿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设施,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法治教育。第二十条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铁路护路、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第二H一条邮政管理、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和防疫制度。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和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
9、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第二十二条公安、网信、文旅广体、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防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
10、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资金异常流动进行监管,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
11、依法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有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明确企业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安全义务。第二十六条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新技术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
12、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和监管机制。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
13、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司法救助、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纠纷化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相应警力处置突发治安事件。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普法教育,健全普法工作体系,推进“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
14、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加强对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的工作指导和综合协调。指导乡镇及基层自治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第三十二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立医患、劳务、婚恋家庭、消费、金融、物业、交通事故、环保、知识产权、房屋销售、土地承包经营、治安等领域矛盾纠纷专业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专业调解组织。第三十三条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
15、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三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和人民团体,以及消保委、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结合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纠纷解决。第三十五条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和支持群众认可度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第五章社会参与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等经营活
16、动中,将平安建设的相关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服务特殊人群等平安建设活动。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成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其服务区域内的安
17、全防范工作,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治安巡查、居住登记、社区治理等平安建设工作,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第三十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情民意调查、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支援和文明行为引导等工作。公安、民政、人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平安建设参与者和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条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社会综合治理体系,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
18、、解决公民诉求。第四十一条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综合应用,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重点风险排查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相关主管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相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数据、网络信息安全以及服务管理对象的个人信息安全。第四十二条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提升风险预防水平。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建设应急指挥和
19、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第四十四条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平安建设成就,普及平安建设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活动的良好氛围。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平安建设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平安建设宣传。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平安建设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
20、价制度,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奖励制度,对在平安建设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平安建设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平安建设指数发布制度和平安建设积分制度,公民参加平安志愿服务或者上报各类安全隐患情况线索的记录,作为奖励依据。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
21、协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其限期整改。(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社会矛盾突出的;(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四)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