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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度典型案件之九案号:(2023)京0491民初18662号作者:北京互联网法院示范诉讼化解批量纠纷案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践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示范诉讼+多元调解”高效化解批量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一起示范性诉讼,将案内外500多部侵权文字作品达成一揽子调解,取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成效。法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知悉案外仍有大量侵权作品纠纷待解决时,秉持能动司法、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理念,一审期间主持多轮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法官分析认为该案具有一定代表性,适宜作为该批案
2、件的示范诉讼,为其他案件提供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裁判参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法官将一审判后答疑“向后延伸”,带领团队调解员结合本案判决书多次向原被告释法析理,阐明诉讼风险,分析维权成本,最终在案件二审开庭前,促成案内外多起纠纷一次性化解,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基本案情本案原告是经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作品等知名小说在内的500多部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包括涉案作品的下载及在线阅读服务,并通过会员充值、付费翻译等手段获取商业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被告作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已将掌握的用户信息披露;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裁判要点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书、版权物封底等,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被告侵害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金额确定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支出数额。裁判结果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155元,驳回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双方就案内外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