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条例(2024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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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畜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四章畜禽养殖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六章畜禽屠宰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

2、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加快畜牧产业化进程,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第四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第五条(技术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

3、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第六条(宣传与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七条(保护任务)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对濒危的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护。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遗传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工作,发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

4、第八条(经费、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对畜禽遗传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第九条(机构建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健全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十条(良繁体系建设)实施河南省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

5、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第十一条(监测推广)省级相关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第十二条(经营许可)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十三条(监测管理)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

6、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督监测体系,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章畜禽养殖第十四条(发展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扶持优质草畜生产,发展优势畜禽和特色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第十五条(技术服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培训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鼓励畜牧业教学科研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

7、提供所需的服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全过程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第十七条(用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畜禽养殖及附属设施用地应当依法纳入河南省国土空间规划。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发展畜牧业。畜禽养殖及附属设施用地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发展畜禽立体

8、化设施养殖,鼓励多层楼房养殖,节约集约用地。第十八条(饲草生产)支持开发新型饲草饲料资源。鼓励利用作物秸秆和适宜青贮的农作物等进行养殖,因地制宜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大力发展青贮饲料和生物饲料。第十九条(备案)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第二十条(畜禽标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检疫证明、

9、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二十一条(权益保护)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扩大禁养区域或者强行清退。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二十二条(运输产品要求)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以及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二十三条(跨区调运)畜禽调运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区防控制度要求,禁止或者限制特定畜禽、畜禽产品跨区域调运。第二十四条(运输备案与记录)从事畜禽运输

10、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第二十五条(指定通道)通过道路运输畜禽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应当主动到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验并登记信息,接受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签章后方可进入我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我省的畜禽。第

11、六章畜禽屠宰第二十六条(定点屠宰)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行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城市地区居民自宰自食家禽、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养殖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畜禽屠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屠宰资格及要求)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新设立的畜禽屠宰企业还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畜禽定点屠宰资格证书。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制定发布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式样。第二十八条(屠宰布局及要求)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

12、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畜禽屠宰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与屠宰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九条(支持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用于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饲草料青贮,支持改善生产设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设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鼓励现代农业基金、农业综合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等涉农引导基金支持畜牧业发展。第三十条(地方标准制定)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并组织制订、修改相关地方标准,由省

1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发布。第三十一条(质量监测)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监测预警)加强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指导畜禽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三条(供给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体系。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十四条(举报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公众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14、、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委托处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将畜牧领域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未保存记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未保存两个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车辆备案资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取消车辆备案资质,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对接收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15、,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我省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转让证明、标志或者标识的处罚)违法持有、使用转让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对未定点从事屠宰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牛、羊、鸡、鸭等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16、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对违法屠宰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第四十二条(职务违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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