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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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与保障第三章工业、农业固体废物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五章危险废物第六章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

2、监督管理活动。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第四条自治区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

4、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清洁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

5、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与保障第十条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H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

6、染环境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

7、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转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备案信息后,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转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第十

8、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检查。第十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无法判定危险特性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给予资金奖补、贷款贴

9、息、电价补贴、税收优惠、绿色信贷、建设用地、人才培养、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设施和项目的建设、投资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二十条直接从事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

10、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第三章工业、农业固体废物第二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支持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范化、绿色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等使用以煤阡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的产品。第二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

11、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第二十四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确定生产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提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达到自治区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目标。第二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鼓励工业园区建设的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依法为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服务。第二

12、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歼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歼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尾矿、煤歼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鼓励、支持以秸

13、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制取以及饲料、食用菌基质、育苗基质、栽培基质生产等产业发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等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粪便等进行综合利用。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

14、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全过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三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等情况,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焚烧厂、转运站、资源化利用场所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鼓励相邻行政区域、城市和农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

15、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三十三条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利用、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第三十四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并遵循投放方便、收运便捷的原则设置。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16、)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人员、贮存设施设备,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五)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规劝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对规劝后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

17、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

18、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

19、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创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模式,探索生活垃圾计量收费。第五章危险废物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第四H一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清单,纳入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第四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

20、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变更时,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变更后十五日内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第四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21、严格控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公开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构建危险废物运输全过程、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系统。第四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时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擅自延长期限贮存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

22、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保障体系,明确集中隔离场所、封闭管理区域涉疫情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要求,保障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安全。第四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四十九条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未进行危险化学品废弃申报的

23、,不得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第六章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营等,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第五H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体系,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激励政策,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第五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利

24、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遵循就近方便原则。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废机动车、废钢铁、废铜、废铝、废塑料、废纸、废玻璃、废旧轮胎等再生资源回收和循环利用体系,落实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生产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第五十四条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

25、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固体废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五十六条自治区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五十七条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

26、失效、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实验室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第五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九条依法收缴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法物品需要处置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

27、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H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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