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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24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2、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负责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县(市、区)
3、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国家安全、海关、通信管理、民航、铁路、气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能力和监测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监测、检测能力。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
4、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第七条本省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跨区域的无线电管理合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能力。支持川渝联合举办无线电相关活动,推动两地的无线电相关企业、行业协会、联盟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促进无线电事业区域协同发展。第八条鼓励、支持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第九条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业务咨询
5、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第十一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第十二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分配权限,统筹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需求,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无线电
6、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重点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卫星互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等用频需求。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十四条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申请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许可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十五条在本省使用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无线电专用频率的
7、,相关部门应当将频率使用方案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八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
8、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定期自检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并如实记录。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第二十二条在本省注册的市场主体销
9、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二)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及网址;(三)销售设备类型、型号及生产厂商名称;(四)销售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市场主体首次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二十三条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
10、,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等材料。第二十四条蓝牙技术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二十五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
11、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等用于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对重要区域、重点频段进行保护性无线电监测,并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应急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工作。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森林草原防灭火等无线电频率予以重点保障,
12、确保频率使用需求。第二十九条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开展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或者为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必要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13、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航空无线电业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适宜的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14、合。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测等方式。第三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