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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2.03.23生效日期:1992.03.23时效性:失效/废止文号:高检发研字(1992)3号修订注释:本篇法规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实施)废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2)3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