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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技术导则的通知(建办城函(2023)1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收费情况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1731
2、号)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本体,是指综合管廊的结构主体及人员出入口、吊装口、逃生口、通风口、管线分支口、支吊架、防排水设施、检修道及风道等构筑物。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用于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O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
3、需要,敷设的给水、雨水、污水、排水、再生水、天燃气、电力、通信、公共视频监控、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各类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本办法所称的入廊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是指入廊管线的运营或权属单位。本办法所称的入廊管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管理单位),是指入廊管线单位行业主管或监督管理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保障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及安全管理的单位。第四条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强制入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
4、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单位以及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第六条管廊建设单位的确定按照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22)7号)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单位统一负责管廊运营维护;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管廊运营维护。第二章责任单位职责分工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管廊行业主管部门,
5、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负责管廊建设施工、竣工验收、项目移交等环节管控工作。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做好不动产统一确权工作,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第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本级管廊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等工作。第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跟踪了解管廊运营和收费的问题,指导运营单位、管线单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规范收缴费行为。第十二条市城管执法、市工业和信息化、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是管线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线入廊运行规范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入廊申请和入廊管线巡检、抢修等工作。第十四条运营单位是管廊运
6、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接收、管线入廊申请审核、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保障管廊本体、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及安全管理,组织协调管线入廊施工和入廊管线报备等工作。第十五条市、区各级财政、人防、交通管理、文广新旅、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管廊的相关工作。第三章规划、建设、移交及运营管理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更新等相一致,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城市发展愿景,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控需要,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
7、规模和时序。第十七条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配建行人检修通道、合理出入口、消防、照明、通风、标识、安全与警报、管理用房、监控中心等,并应当征求管线单位和运营单位意见。第十八条管廊建设应严格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应依据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与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第十九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可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备案、项目移交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管廊建设需要穿越城市道路、铁路、
8、轨道交通、人防设施、河道、文物保护或位于其保护地界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工程项目审批(含征求意见)、核准或备案等手续。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管廊竣工验收,需邀请运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方可投入使用。管廊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第二十一条管廊竣工验收且满足正常运行条件后,对现场勘察无异议、资料齐全的管廊设施,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签署项目移交证书,提交运营单位要求的管廊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移交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层级上报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二条管廊完成移交手续后,管线单位申请办理管线入廊手续,与运营单位签
9、订管线入廊及有偿使用合同。管线单位进行管线敷设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和运营单位分别做好管线、管廊维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内预留管线位置的,各管线必须统一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不得管线开挖敷设施工;已建成使用的既有管线,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管廊内。第二十四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管廊使用费(含入廊费、日常维护费)由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管廊使用费按照覆盖部分建设成本和全部运维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管线单位分摊的建设成本按照不低于管廊全生命周期内的管线直埋敷设成本,
10、并考虑管廊公益属性、管线单位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第二十六条照明、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等公益管线需要在管廊敷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建立管廊建设、管理、运维统一管理平台,应应实现管廊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数据统一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控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因第三方造成管廊或入廊管线损坏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其他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