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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提升地名工作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坝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名称;(四)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
2、等)、游园等城市公园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名称;(五)城镇和村庄建成区内街、路(大道)、巷(里、弄)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港口、码头、渡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部分村道(交通运输数据库内常住人口30户及以上的自然村硬化路项目)、长途汽车客运站、公交站、桥梁、隧道、铁路车站、铁路线路、地铁站、机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和水库、排灌设施、堤堰、运河、发电站、变电站、卫星地面接收站、通信基站、气象观测站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矿区、农林牧渔区、工业区、开发区、地片、区片等具有重要地理方
3、位意义的非行政区域和城镇、自然村、农林牧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居民点,以及广场、体育场、纪念设施、遗址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明确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测绘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遇到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请示报告。第五条【地名方案编制】地名方案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地名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
4、机构编制地名方案。经济区、功能区等非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按照所属行政区域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专名采词库,建设专名采词库应遵循“契合地理、尊重历史、守正创新、反映发展、照顾习惯,注重内涵、含义健康,好找好记、方便使用”的总体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地名通名采词标准。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规定】通名用字(词)相同,专名用字(词)不同,但读音相同,不视为重名,但应当避免在同一建成区内使用。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居民点名称应避免使用所在行政区划专名命名。第九条【审批权限及程序
5、】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本省境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或分别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经省级党委研究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州)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或分别提出申请,报同级党委、政府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提出申请,报同级党委、政府研究后,联合报市(州)人
6、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党委研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审批权限及程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镇、独立工矿区、林区、农垦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镇、自然村、农林牧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居民点的命名、更名,参照上述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一条【审批权限及程序】综合公园、
7、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等)、游园等城市公园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审批权限及程序】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设区的市建成区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在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县(市)建成区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
8、后形成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县(市、区)乡镇(街道)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在征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住建和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四)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庄和集镇规划区以及规划区外的部分村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
9、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五)对于未列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农村道路(包含不仅限于农田间的机耕道),可以根据群众意愿,由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六)对于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编制门牌号等管理工作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将建成区内的部分作为街巷管理,单独命名。管理权限和程序参照上述办理;(七)功能区、经济区、开发区等非行政区域街路(大道)巷的命名、更名,
10、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报拟命名、更名街路巷所在地县(市)或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市)、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八)对于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外受捐农村道路的命名,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名称,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审批权限及程序】矿区、农林牧渔区、工业区、开发区、地片、区片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非行政区域的命名
11、、更名,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批准该区设立的行政机关批准。广场、体育场、纪念设施、遗址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后形成方案,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注销情形】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地名,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更名相同的程序办理注销,地名注销后应当进行备案和公告。第十五条【证照变更】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
12、,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第十六条【地名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名管理服务向数字化、网络化发展,实现与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深度融合,构建线上线下同步、应用范围广泛、形式载体多样的地名管理服务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七条【地名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地名标志管理办法。鼓励开发和使用基于定位和物联网技术的新型地名标志,探索构建新型地名标志可持续运营管理模式。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拆除,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公告之日起90日内
13、完成。地名标志的移动或者拆除,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意见后实施,移动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地名标志】地名和门(楼)牌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矿区、农林牧渔区、工业区、开发区、地片、区片等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非行政区域类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二)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等区域内街路(大道)巷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未列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14、需要命名的农村道路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设置,且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级分类设置;(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六)门(楼)牌号及其标准地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设置,同时应为本辖区内门(楼)牌建立档案。第十九条【乡村门牌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序开展乡村全覆盖门牌设置工作。门牌编号示意图牌应在村(居)的主要入口处设置,同时还应在村(居
15、)委会备份。第二十条【地名文化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合地名文化资源,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创新地名文化业态,支持地名文化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教育培训工作,支持培养地名文化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开展地名文化宣传,打造特色品牌。第二十一条【地名文化保护】下列地名应当按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并在原址设立彰显性地名保护标志:(一)列入保护名录而确需更名的地名;(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富含历史文化底蕴的历史地名。彰显性地名保护标志内容包括但不限
16、于名称、含义、原指称地理实体规模、景观面貌、建设与消失年代及原因、其他与之有紧密联系的事件等。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增强现实技术等新技术融合展示。第二十二条【社会参与】鼓励县(市、区)建立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基金。加强乡贤文化和民间艺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省内的学校开设地名文化课程或地名专业,或设立地名研究机构。第二十三条【监督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好区划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违法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通过志
17、愿者、第三方机构、数字化监管等多种方式,开展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定期巡查。第二十五条【违法情形】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拼写、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三)地名已经更名或注销,地名标志未更新、拆除的;(四)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的;(五)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六)其他应当应当予以维护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特殊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承载广告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08号)同时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