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据2020年8月23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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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2001年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三条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

2、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四条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编

3、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第七条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第八条开发利用河

4、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九条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第十条防治洪水应当

5、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第十一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第十二条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工

6、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第十六条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交工

7、程管理单位。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偿相结合的制度。第十八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8、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第二十条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河流、水库的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或发生台风暴潮或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二十一条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第二十二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9、水文有关信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发布汛情。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二十四条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按照青岛市防汛抗洪工作预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八条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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