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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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湿地定义】本条例所称湿地,指具有显著生杰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

2、,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

3、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_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格式的匿固定值28谤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

4、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全省湿地保护宣传周。第八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第十条【控告举报】

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十一条【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

6、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规划内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划调整】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经批准的湿地保护

7、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六条【湿地分级】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以及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认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第十八条【名录调整】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

8、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第十九条【省级重要湿地】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泡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

9、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五)其他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第二十条【人工湿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河口、入海河口以及污染防治河段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设人工湿地。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二十一条【专家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10、第二十二条【湿地占用】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湿地保护项目等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用

11、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第二十四条【湿地修复费】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第二十五条【生态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

12、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第二十七条【保护利用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滨海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

13、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保护机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但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明确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滨海湿地保护】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者生态脆弱地

14、带的滨海湿地河口、潮间带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依法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第三十条【沿黄湿地保护】沿黄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处理好湿地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三十一条【怪柳林保护】怪柳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怪柳林湿地保护纳

15、入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怪柳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桂柳林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并建立於柳林湿地资源数据档案。怪柳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桂柳林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怪柳林湿地行为。第三十二条【保护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16、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涧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或者栖息地;(六)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

17、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第三十五条【湿地利用原则】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在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畜牧、旅游、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利用规模,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第三十六条【湿地生态旅游】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

18、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七条【科普教育利用】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现场教学、学术交流以及湿地保护修复技术推广和新技术试验示范。第三十八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重要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重要

19、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三十九条【生态修复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退化的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生态补水、栖息地营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复、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湿地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并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第四十条【生态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

20、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第四H一条【湿她修复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对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受损,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四十二条【湿地修复方案】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复方案批

21、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第四十三条【黄河湿地修复】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流域内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第四十四条【怪柳林修复】怪柳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桂柳林资源的修复,支持耐盐碱程柳良种培育,科学论证、合理确定怪柳林适宜恢复种植地。选用怪柳树种进行湿地修复的,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桂柳林树种。因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怪柳林树种的,

2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外来物种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的防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生

23、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七条【考核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第四十八条【自然保护地机构职责】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

24、作,落实湿地保护规划,并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滨海湿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涉海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五十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

25、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五十一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市、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三条【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

26、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擅自占用一般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五十五条【破坏设施标志】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其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洞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栖息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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