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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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

2、健康发展。第三条(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

3、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七)下级人民政府分配使用上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情况;(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五

4、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七条(审计时

5、间)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

6、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第十条(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

7、的处理)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一条(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第十二条(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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