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22年11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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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22年11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有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段(场)、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与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第三条轨道交通运

2、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经济舒适、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轨道交通运营日常监督管理、安全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

3、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第七条轨道交通运营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投入、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轨道交通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运营单位应当对志愿者开展培训。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并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4、。第二章运营安全管理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初期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初期运营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问题的,督促运营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第十一条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按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障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十二条运营单

5、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作业技能水平。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运营单位应

6、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疏导和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记录应当保存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之日。第十五条禁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乘客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

7、进行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技术标准,并且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情况下进行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前书面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井

8、)、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设施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五)擅自操作有

9、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或者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或者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十)在车站、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H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十二)其他危及

10、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制定行车计划,并且按照计划排班发车。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行车计划包括列车运行图、车辆运用计划、施工作业计划、乘务计划等。列车运行图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乘车环境和乘

11、车服务:(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二)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三)保持售(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八)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车厢秩序;(九)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十)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十一)法律、法规、

12、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等信息;(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在车站醒目位置提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

13、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信息。运营单位应当推进数字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文明乘车,配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

14、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或者车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三)在车站或者车厢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等;(四)在车站或者

15、车厢大声喧哗、吵闹;(五)在车站或者车厢躺卧、乞讨、卖艺;(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方式。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运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服务质量评价。服务质量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安全保护区管理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实行安全保护区制度,安全保护区分

16、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一百米内。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五米内;(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二十米内。第三

17、十一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并征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公布。第三十二条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不标志。运营单位负责维护设置在安全保护区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

18、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就其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安全保护方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19、;(六)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周围抛锚停靠等活动;(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其他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运营单位认为上述施工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对安全保护方案组织论证或者评估。第三十四条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园林、环卫、人防、水利等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设施工程、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从事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第三十五条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施工作业,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施工作

20、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会同运营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会同运营单位及时评估。评估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

21、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并且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第五章运营应急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

22、应当组织制定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处置要求,并定期开展联动应急演练。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其中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四十条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应急处置,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突发事件所在地县

23、(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洪涝、台风等重大灾害造成设施设备严重损坏而停运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第四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

24、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必要时应当申请启动公交接驳疏运。第四十三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车站、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并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25、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二)未履行对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安全管理责任的;(三)未按照列车行车计划排班发车的;(四)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乘车环境和乘车服务的。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安全保护区内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未履行维护义务,或者未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轨道交

26、通安全保护区、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日常巡查的;(三)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时,未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的;(四)未按照要求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的。第四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在不停运情况下进行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的;(二)未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负有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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