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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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广播电视警报插播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

2、理的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相关保障工作。第六条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组织实施。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依法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或者根据需要迁移人防警报设施,有

3、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第八条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第九条人防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保障正常供电。人防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十条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交接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事项。第十一条人防警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人防警报

4、设施,不得随意改动人防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通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专用频率和通信线路。第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及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警报发放的宣传、公告等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第十四条警报发放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组织防空警报和灾情警报试鸣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防空最高指挥机关下达;

5、(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指令发放。第十五条警报音响信号分为防空警报音响信号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一)防空警报音响信号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鸣15秒,停10秒,再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人防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占用或

6、者拆除人防警报设施;(二)擅自拆除、改装警报控制设备和警报专用供电设备;(三)在人防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四)在人防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其附近排泄废水、倾倒垃圾和便溺;(五)在设置人防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的;(三)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的;(四)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第十九条破坏或者盗窃人防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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