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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目录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2(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2(二)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立法现状2二、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2(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2(二)买受人的期待权3()出卖人的取回权制度4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现存问题研究4(一)客体范围未作合理限制4(二)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5()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不完善5(四)公示方式未作明确规定5四、所有权保留买卖相关问题的改善6(一)明确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6(二)完善买受人的期待权的保护7()构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保护制度7(四)构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8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所有权的保留制度,是一种
2、泛指在进行商品贸易的过程中,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其依据,出卖者将标的物直接转移给购买者和卖主人自己占有,而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发生任何转移。出卖者虽经把标的物先交给了买受者,并由买受者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在该标的物价格中一部分或全部支付给买受者之前,或将他们所约定的具体条件全部付清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能够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二)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立法现状财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最早出现在了民法通则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确立下来。但是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后由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所有权的保留制度的含义,承认了其他附条件所有权流转的效力,为
3、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发展空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到第37条完善我国买卖合同所有权和保留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构建,进一步推动对该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2020年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立足国情、反映我国市场经济需求,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实践问题,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民法典合同编,协调了买卖合同性的担保权利和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了对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其他买卖行为的准则。合同编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出卖者对于标的物所有者保留其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不得相互抵触和对抗其他善意的第三人,这就从一定的程度上彻底解决了各种担
4、保方式的受偿顺位。构筑了合同化担保授予权的注册和使用制度。二、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法律规定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对买卖合同的保护。但是在买卖交易活动中需要确认买卖的标的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和特征,既包含了动产,也可能包含了不动产,存在较多争议。司法解释中采用“财产”这一概念,未能准确地说明自己是动产或者不动产。合同法第134条中明确规定了采用“标的物”的一种提法,也未具体地确定其所有权被保留的适用范围。王利明先生观点认为。“就不动产而言,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不必要地采取其他所有权的保留模式,”在侵害不动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只需要对其进行注册登记,刘郁武.
5、所有权保留研究J法学家,1998(02):22-30.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便可以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再诉诸于其他所有权被保留的条款。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变更做了适当的调整登记后,仍然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被保留,就没有其实际意义。(二)买受人的期待权“期待在我国民法中就是一种纯粹的未来获得权利的期待和希望”具体而言,就是指权利人可以依据契约的规定或者法律上的规定,对未来的权利一种预期。期待权是指在发展过程中的权益和将来获得的权益。“从两个方面看起:一方面是在价金完全交易以前,所有权还没
6、有真正地发生任何移转,权利的获得也尚未完善;另一方面,买主虽然并未完全按照交易方式支付其价金,但已对于最终获得所有权的交易者产生了合理期待。”“实际上买受人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取得所有权却持有期望,因此,有必要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上看期待权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期待权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发生效力,需要以有效性合同有效性为前提。若是买卖合同被迫解除,该项权益也将永远地停止。但是合同中的债权又具有某种特殊属性,在买方自己享有到期待权。买受者无权要求出售者转售他人,除非其向他人支付全部的价款,出售者不得解除合同,因为这种买卖合同已成立且正式生效。只有当买受者完成了约定的交易条件,买主方对于卖主的期待
7、权才可以生效。其次,出卖者在满足某种特定条件时享有自己的取回权,而且由于买受者所享有的期待权并不是能够直接对抗于出卖者。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买受者在已向标的物支付了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后,出卖者将不再拥有取回权。同时在当前出售者丧失了取回标的物权利条件下,买方在事实上己经取得了标的物权利,取得了对标的物权利进行占有、使用或者获取收益等。“在买受人的期待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比较法上一般承认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久在此条件下,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虽已具备了部分物权效力,但是却不宜被认定为物权。在目前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
8、明确地承认当事人的期待权是否可以接受到侵权法律的保障,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某种债权。在被第三人构成侵害的特殊情况下,不能根据物权问题而主张购买物权的请求权,买方和卖主只能以购买物权的占有权受到了侵害的为由向第三人提出赔偿。在所有权保留中,因为出卖人享有权利证书,出卖人虽未占有动产,但其仍可能就标的物设定担保或者再次转让,这对买受人买受人的期待权极为不利,对买受人而言风险很大。对于买受者来说,要是为了想加强买受者享有的期待权对于买受者的保护,弱化其风险,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确认卖受者享有的期待权。买方毕竟己经取得了标的物占有,并且己经向卖方支付了一部分的价款,只要他能够完成整个价款的支付就势必会获得其
9、所有权,因此,法律上很有必要给予其一定的保护。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OL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J.当代法学,2005(03):55-60.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235-236页。(三)出卖人的取回权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法律设置了以保护所有权出售者的合法利益,而其他所有权保留条
10、款规定。在标的物设定时没有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买受人在向标的物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擅自对标的物予以处分,导致被卖人的所有债权无法得到切实实现。标的物在实际交付、所有权被移转于购买人之前,在购买人不按合同约定地履行义务、不当地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对标的物作出处分,损害了出卖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要求其取回标的物。“同时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在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前提下,为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山取回权的性质可以定性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保全行为,防止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并导致将来的变价减少,以至于出卖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且该保全区别于传统抵押权
11、保全与质权保全。行使取回权的行为便成为保全所有权保留的手段。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现存问题研究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跟不上经济的发展脚步,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起步比较晚,研究也较少,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其他国家相比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客体范围未作合理限制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范围,虽然我国绝大多数的学者也认为,动产本身就是所有权被保留的主要客体,但是不动产本身能否成为所有权被保留的主要客体却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现有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也不太能适应法律的发展进程。原因以下:第一,
12、由于目前我国境内现有的房屋预告注册登记管理制度还是不够健全和完善的,不能彻底地保护房屋的出售者,所有权的保留对于房屋的出售者来说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保护他们的房屋价金和债权,为了维护房屋出售者和他们的利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适用并允许买卖双方的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所有权和债务保留的条款;第二,我国的民法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法律允许了双方的当事人自行迸行约定,而且所有权中被保存的这种约定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自治,能够很好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上达成共识和结果,能够很好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自己的意愿,保护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安全和利益;第三,“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典
13、型担保,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就应当让其在不动产买卖中发挥其应有的担保作用,如果禁止把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不动产,就违背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初衷。”同时也有学者反对适用于不动产,他们的认为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物权变动要通过法律来规定,是确定不可变的,当事人之间不可以进行自由约定。关于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是否适用干不动产,目前的争议较大。相关法律、司法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04):69-76.韩芹芹.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20.解释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确定下来O(二)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所有权保留买卖
14、中,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享有该物的收益权,此时买受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的相应权益,买受人的期待权却没有被明确的规定。在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是标的物的占有者,买受人享有占有人应有的权利,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的权利要受到买受人相应权利的限制。我国市场经济的生活中,出卖者和第三人都是一个,侵害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却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去保护其他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应当将对于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利保护制度以相关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来平衡购买者与卖方或者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义务,保护购买者对于其他
15、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权益。(三)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不完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为了确保其所有的价金债权能够很好的实现,标的物作为买卖的核心,其价值要保持平稳的状态才能保证让出卖人更好地实现其权益。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其行为有危害出卖人的利益的风险,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健全取回权制度保护取回权。但是我国法律,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取回的程序、取回权的限制法律规定未作详细,基至对取回权的定义、性质、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以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受到限制,没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应立法,应当尽快的完善出卖人的取回权制度。(四)公示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16、,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者所有权之间是相互分离的,他人无法从外表得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和状态,此时当涉及达到了善意之目的的第三人时,当事人的一方擅目给予处分标的物时,会严重地侵害或者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此时因为没有把其他所有权被保留的条款作为公示,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每个国家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公示规定都是不一样的。一是不登记主义。所有权保留在现代经济社会的应用非常广泛,该制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相比其他担保制度更加简便且交易成本低,手续简化。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不登记的主义,所有权被保留时只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达成一致,而且无需登记即可以获得生效或与第三人进行竞争。不
17、登记主义的交易模式特点就是无须登记、交易费用成本较低,但是其缺点主要在于,由于无须登记,缺少公示,所有权被保留的约定使任何第三人都没法被知道,善意使任何第三人的利益都得不到很好地保护,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交易安全。二,登记主义,登记主义主要包含两种模式,一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优点是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晰,第三人也就可以知道物权的变动情况,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它的缺点是在于注册生效主义的模式,这种不利于维护企业的个人隐私和商务秘密,不利于社会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是对抗登记主义,所有权的保留成立仅仅需要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然而不能够进
18、行对抗登记则无法对抗任何具有良好实际情况的善意第三者。该模式优点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缺陷,标的物在登记以后,其所有权归归属更加清晰明了。登记对抗主义缺陷在于,存在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为了个人利益不去进行登记,这种情况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就没法实现了。对于第三人而言,为了查清某个物上是否有权利负担,还得去登记机关查阅是否有物上负担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去登记机关查阅,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就违背了登记对抗主义想要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初衷。相较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我国的规定尚不全面,我国应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司法实践需要,完善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公示
19、的规定。四、所有权保留买卖相关问题的改善(一)明确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所有权的保留可以是适用于各种不同的财产,主要是适用于动产,但也不必绝对地禁止其他所有权被保留到不动产之中。笔者认为,机械、绝对地禁止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不动产购置中所有权被保留,太过绝对和僵化。第一,所有权的保留是出卖个人为了保全他们的权利而进行交易的一种手段,虽然就对于不动产的交易而言,有着与预告登记等相关的制度予以保护,但在法律上仍然可以提供给当事人进行更多的选择,由于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采取各种相应的权利保证措施,尤其特别是在目前的我国,当事人们因为无法办理这些预告登记中往往会遇到多种困难,有必要的所有权被保留的形式
20、去维护自身权利。第二,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的合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公平公正,而且没有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未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给予禁止。在不动产的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可为其他制度而取代,但是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并且还享有对是否继续进行所有权保留的自由。第三,在本合同中涉及不动产的条件情形下,如果买卖双方既没有注册又未交付此时,当事人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被保留了出来,也只能是因为其具有了债权属于合同的性质。如果买卖双方已交付了一项不动产而尚未注册或登记,此时,是否还存在着约定所有权被保留的合理和必要性
21、?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其所有权被保留的合理性进行了约定。第四,在现代社会里,担保业务越多,对债权人的安全性和保障也就越充分。所有权和保留制度正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进步而被广泛使用,它们也满足了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进步的需求。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禁止约定在不动产购置中进行的所有权保留,这样做可能并且是不利于充分发挥所有权保留的风险性和担保职责。只要房地产所有权和保留物管理体系能够充分发挥房地产所有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交换和担保职责,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加以禁止。(二)完善买受人的期待权的保护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待于进一步加以完善,其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针对买方或者
22、受人的预付期限做出具体的规定。现行的交易方式下,买主期待权所得到的保护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防止卖方的利益被侵害及对第三者的利益被损失。第一,出卖人的侵害。在标的物所有权被保留购买中,标的物虽然是需要进行交付,但是买受者事实上就已经占有了该标的物。出卖者基于依法享有本公司对标的物所有权,可能会严重损害标的物,使标的物的功能破坏或者价值减损。在买卖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之后,出售者基于对标的物拥有权,又与别人签署了标的物购买合同,损害了买受者的利益。其次就是出售者在标的物上确认了另一种担保的物权。如果卖主设置了抵押品,且第三人不知情,同时原买卖合同未有相关公示,则第三人此时取得抵押权。但并不代表原期
23、待权被取代,且不能阻止其向完整物权的转化。若第三人恶意,鉴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对恶意者的不保护,此时的抵押权设定行为应为无效。第二,第三人侵害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仍为债权,并不是物权,在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75%以上价金的情形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仍非物权请求权。在买受人权利经过登记之后,则因为完成了公示方法,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预告登记与期待权保护结合道路探究。预告登记制度使得债权行为具备了物权性质。预告登记制度很好的弥补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出卖人与第三人对买方期待权侵害的大多数情形里,都是因为买卖合同的公示力度不够。预告登记制度
24、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结合,可以仅仅是作为一个增强公信力的选择而并不是义务。对于诸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信任程度不高,而买受人又十分看重标的物的交易,则可经双方协商,适用预告登记制度,提高交易安全性。预告登记采取对抗主义,预告登记应该涵盖取回权和期待权,将买卖合同内容公示,明晰物权归属,定分止争。(三)构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保护制度即构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保护制度。首先是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规定的完善,一是对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方式的限制。如果买受人仅仅因一次支付方式不符合要求,出卖人就可以行使取回权,不符合诚信的要求,更没有充分地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二是迟延的期限的限制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不能直接行使取回权
25、,出卖人必须要催告买受人履行支付。关于取回权的行使与合同解除。如合同中约定了取回权,则出卖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行使取回权,只是导致买受人占有的丧失,合同并不解除。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不仅属于出卖人所有物更是该担保债权的担保物,取回标的物的行为形式上属于出卖人取回自身的财产,“实质上所取回的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物,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取回权的行使属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保全标的物以防价值进一步减少或者所有权保留本身灭失的行为,该保全行为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了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为前提。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对取回权的规定条文数甚少,在将来的立法中应
26、清晰界定取回权之性王源建,让与担保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质,以期完善实践和理论的统一,以及更好的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四)构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缺乏公示方法,其也需要登记。“所有权保留制度最大的缺点缺乏公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必须建立了登记制度。具体而言:“所有权保留导致了占有和所有权归属之间的分离。”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在所有权保留生效之后,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此时,使出卖人蒙受重大损失。办理了登记,第三人无法再依据善意取得而
27、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虽然享有期待权,但其权益存在瑕疵,对买受人权益保护不充分。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可能再次处分标的物,对买受人的权利构成侵害。买受人的期待权可以对抗出卖人,但不能对抗一般的交易第三人。设置相应的预告登记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便在其未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也享有优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避免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状态,防止买受人进行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善意取得不能够充分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通过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权
28、益。“所有权保留应当作为动产担保交易的一种类型,出卖人所保有的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权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动产担保形态,但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也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成为法制改革的重要趋势。允许出卖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对于保护出卖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不宜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18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184页.参考文献:山参见,刘郁武.所有权保留研究UL法学家,1998(02):22-3
29、0.参见,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UL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IJL当代法学,2005(03):55-60.参见,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参见,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UL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235-236页.网参见,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IJl.中国法学,2003(04):69-76.参见,韩芹芹.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20.UOl参见王源建,让与担保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UIl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I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185页.U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