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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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标准化制度,完善消防自主管理系统和监管平台。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消防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

2、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级细化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岗位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六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3、,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七)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

4、训,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四)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自主管理系统。第三章组织制度规范化第八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第九条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一)消防安全例会制度;(二)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整改制度;(三)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四)消防、电气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制度;(五

5、)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培训制度;(六)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特殊场所防火管理制度;(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八)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管理制度;(九)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制度;(十)消防控制室制度;(十一)消防安全奖惩制度;(十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第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四章隐患查改常态化第十二条单位应建立防火巡查、防火检查

6、制度,制定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操作规程,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整改的程序和所需经费来源、保障措施。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将巡查、检查情况录入消防自主管理系统。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其他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有无违规用电、用火、用气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7、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情况;(三)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第十四条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二)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情况;(三)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自动消防系统联动运行情况;(四)消防预案制定及培训演练情况。第十五条单位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整改,

8、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逐级报告,整改后应当进行复查。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保障消防安全的措施。不能立即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自行对存在隐患的部位实施停业或停止使用。第五章重点部位(设施)管理精细化第十六条单位应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落实特殊防范和重点管控措施,纳入防火巡查检查重点对象。第十七条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

9、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第十八条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单位,应当聘请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运行;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维修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

10、态。第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第六章宣传培训演练体系化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能力。单位应当通过在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悬挂电子屏、张贴消防宣传挂图,重点提示该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救援窗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第二

11、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其他单位应当结合实际,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演练。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第二十三条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第二十

12、四条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按标准设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第七章资料管理统一化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资料集中统一保管并定期更新。资料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利用消防自主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并实时录入、更新且保证数据永久保存。鼓励其他单位应用消防自主管理系统。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在消防控制室、门卫值班室等处配置消防应急箱,放置有助于灭火救援和防火监督工作

13、的各类平面图、重点部位情况、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应急预案等必要资料。第八章考核奖惩制度化第二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消防法规或者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信用惩戒。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奖惩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单位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符合本省具体界定标准的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并符合本省具体界定标准的单位。第三十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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