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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2001年4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11月29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订)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
2、法定职责的;(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第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
3、作出处理。第六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第九条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
4、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第十条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第十二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
5、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四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6、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十五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
7、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人民政府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七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三)
8、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第十九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第二十二条
9、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第二十四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二十六条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