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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H号)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于2023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0日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有序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
2、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保障等工作机制,建立民营经济统计指标监测体系,完善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保障体系,营造有利于民营
3、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辖区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合规经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第六条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平等市场准入。严格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市、县(市、区)人
4、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监管,持续精简优化审批服务,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的前置条件。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民营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
5、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根据评价、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民营企业家可以受聘作为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提供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服务和便利。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
6、为规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畅通政商沟通机制。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水、电、气等基础要素保障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设立专项资金帮助和服务民营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开拓市场。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依规合理安排民营经济组织用地指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规范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差异化的工业用地区域开发和奖励等政策,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用地成本。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使用工业用地,允许民营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7、。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民营中小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可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标准化厂房可依法依规分割转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中长期贷款、首次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等金融支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和权利为担保的融资。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依规为
8、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帮助降低综合融资成本。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通过上市、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按照规定落实面向民营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创新体系以及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促进联合研发与项目合作,通过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新。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推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兑现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
9、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培育产业领军人才,对其在项目申报、资金扶持、荣誉推荐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在落户、就医、子女就学、配偶就业、父母养老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
10、民营企业家素质和能力提升、民营经济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民营经济组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第二十二条依法推进涉案民营企业合规改革,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促进涉案企业整改合规。引导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审计监督体系、合规管理体系以及风险评估体系。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对购买社会化中介服务的民营经济组织适当给予补助。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对民营经济组织活动实施分类监管,采取事
11、中、事后或者非现场监管,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同一民营经济组织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实施。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
12、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
13、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财物;(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和商业秘密;(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维权申诉渠道。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