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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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诊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例【案情介绍】案件详情:2023年2月16日,甲地市乙地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乙地区阳光诊所检查发现,该诊所药品柜上摆有哈森牌碘伏消毒液,碘伏消毒液标签上标注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2)第0007号,生产批号:220103,生产日期:20220103,有效期至20240102,企业名称: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该诊所未出示购进消毒产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也未出示哈森牌碘伏消毒液的“进货验收记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该诊所存在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

2、货检查验收制度。调查情况:执法人员查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通过对诊所负责人祝某某调查询问证实,由于他工作疏忽对购进的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甲地市乙地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当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受理、立案。处理情况:甲地市乙地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

3、乙地区阳光诊所,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诊所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于2023年4月24日结案。【案件分析】本案主体认定正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该诊所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法律条款运用准确,裁量得当。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对医疗卫生机构有较大的警示作用。【案件思考】诊所购进消毒产品时,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此举既能保证按照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的记录能追溯到每批次消毒产品的进货来源,当经营的消毒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及时溯源,同时也能在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时发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是否真实有效,防止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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