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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公民游行示威暂行条例#市公民游行示威暂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23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3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当开展,依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维护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必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三条凡要在本市城乡道路、公共场所和水上开展游行、示威的,必需到公安机关申报登
2、记。申报登记应由组织者持本人身份证件,于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申报登记的事项有:组织者的姓名、职业和住址,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地点、起迄时间、行进路线、组织方式及安全措施。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报登记后,应于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打算,并书面通知组织者。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报登记,除认定该游行、示威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或者有可能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以外,应当许可;但依据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适当变更原申报的游行、示威的地点、起迄时间和行进路线。第五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申报登记后,公安机关作出打算前,可以撤回
3、申报;公安机关作出许可的打算以后,组织者打算取消游行、示威的,应当马上书面告知原申报登记的公安机关。第六条经许可的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制止无关人员介入,保障游行、示威正常开展。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保证游行、示威根据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开展,并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和安全,主动协助公安人员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在游行、示威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可依据实际状况,采取转变行进路线或其他必要措施。第七条对未经许可的游行、示威或虽经许可但不根据公安机关许可事项开展的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责令结束开展,或采取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4、。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八条公民在游行、示威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三)不得侵占、损毁公私财物;(四)不得散发、涂写、张贴诽谤污辱他人、造谣生事的宣传品;(五)不得发表或呼喊煽动他人开展非法活动的演说或口号;六)不得开展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可在必要的地点设置警戒线。在警戒线范围内,不得游行、示威。第十条凡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赐予行政惩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本条例的详细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3日在*搜寻:#市公民游行示威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