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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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第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五条规章的实施机构

2、或者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单位;不能确定主要实施部门的,由政府立法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评估单位。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评估。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六条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具体实施。受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3、(二)能够保证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要的设备、设施。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实施部门开展评估:(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四)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五)人大代表

4、、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第八条实施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向政府立法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评估内容和理由进行说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进行研究,将拟确定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评估单位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列支。第九条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一)政治性,即是否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党和国

5、家政策相抵触;(二)合法性,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确立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立法原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三)合理性,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对某一群体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是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否对市场主体实行不平等对待,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协调性,即与同位阶的规章是否存在冲突,与上位法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有效衔接;(五)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清晰,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

6、正确、有效实施;(六)可操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符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七)实效性,即是否能够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是否得到普遍遵守、执行,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第十条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等参加。(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及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内容。(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

7、调查、召开座谈会、实证分析、咨询论证等方法,收集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鼓励运用大数据量化分析的方法,为评估提供客观数据支撑。(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送政府立法部门。第十一条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二)规章的政治性、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效性的分析评价;(三)评估结论;(四)加强和改进规章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评估单位根据评估

8、工作实际需要,对规章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制度的评估、规章集中清理的评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评价,提出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第十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单位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渠道收集公众意财口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第十四条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由评估单位在评估方案中确定完成期限,且不得超过本年度。第十五条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以及改进行政立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评估报告提出的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由政府立法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进行研究,适时启动相关程序。评估报告提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规章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施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处理,并及时向政府立法部门反馈。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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