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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等全过程规范管理,提升行政备案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备案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四条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
2、运行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标准统一、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级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指导区级政务服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备案事项进行清单化管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业行政备案,加强对各区行政备案实施部门的业务指导。行政备案实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备案具体实施。第二章行政备案的设定第六条行政备案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设定依据。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新设行政备案事项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第七
3、条严控行政备案事项设定,对已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方式实现有效管理目的的,或者能够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有关信息的,一般不得再设定为行政备案事项。第八条建立健全行政备案事项动态调整机制,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改释废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取消或调整行政备案事项应先按程序调整本部门权责清单中相关行政职权,将结果反馈市级政务服务部门后,由市级政务服务部门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作出调整。第三章行政备案的实施第九条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备案。第十条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确需事前
4、备案的,行政相对人完成备案手续即可从事特定活动。第十一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逐项编制行政备案事项操作规程并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开。第十二条鼓励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高频行政备案事项,有条件的可以纳入综合窗口集中办理。国家和本市对行政备案事项办理地点和办理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行政相对人应当按规定予以备案。第十四条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行政备案
5、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手续,需要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第十五条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行政备案过程中存储、生成的电子备案材料和结果予以认可。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依法需要获取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六条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行政备案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四章行政备案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批评
6、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违规收费的;(七)违反保密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第十九条发现行政备案实施部门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二十条对行政相对人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行业规定依法处理;对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