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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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并满足人员运行管理和维护需求,由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组成的地下空间体。包括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管廊本体、内部环境、管线运行和人员安全,配

2、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排水和标识等设施。第三条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相关工作。第五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

3、本合作投资等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运营。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毁、侵占管廊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管线单位、行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经批准的管廊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八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排水防涝、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管廊布局、管线种类、三维控制线、重要节点控制要求等,明确建设规

4、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留和控制地下空间。第九条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专项规划应当与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依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规划管线位置。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和改建、迁改既有管线的,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全部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逐步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一)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三)未纳入管廊专项规划的管线;(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管廊工程设计应

5、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并合理采纳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的意见。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结合实际需求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应结合城市道路改造、老旧管网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推进管廊建设;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城市道路、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军事设施、树木保护等情况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管廊

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管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章运营维护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并确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第十七

7、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由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参考收费标准执行。第十八条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第十九条鼓励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为管廊、入廊管线购买相关保险。第二十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二H一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

8、下职责:(一)建立管廊安全管理制度,养护和维修管廊,定期检测、评估;(二)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时妥善处置管廊危险情形;(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的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四)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控,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二十二条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二)对管线进行巡查维护,确保管线正常运行;(三)需在管廊内施工作业的,应当制定符合相关要求

9、的施工方案,征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五)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二十三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标准统一、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综合利用的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管廊实时动态监测,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并及时接入市级相关信息化管理平台。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市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10、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管廊及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管廊;(二)擅自进入管廊;(三)向管廊内倾倒、排放污水、泥浆、腐蚀性物质;(四)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五)挖掘岩土;(六)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报告,进行事前安全评估,对涉及的管廊及可能影响的管线应当进行监测,并采取安全保护控制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11、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管线单位在已建设管廊区域新建或改建管线但未按照规划入廊的;(二)管线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未完全履行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管廊及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12、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建设活动未事先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控制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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