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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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修复、应用等记录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分

2、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本市注册从业单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外注册从业单位。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第四条(基本原则)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透明、过程留痕,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工作,建立贵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称“信用管理系统”),制定信用信息目录,汇

3、集、公开信用信息,督促指导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工作。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监管项目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相关工作;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及监管项目信用信息的记录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行业自律)本市建筑业相关协会应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工作,以行业自律为目的,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规则,对成员单位开展信用评价,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七条(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良好信用信息,是

4、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规范从业诚信经营,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书面表彰奖励,或地市级以上建筑业相关协会重要书面表彰奖励等信息。其中,本市注册从业单位在市外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产生的良好信用信息,仅包括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表彰奖励,或省级以上建筑业相关协会重要书面表彰奖励。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发生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认定为责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八条(归集方式)基本信息,由信用管理系统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业务

5、系统获取,不能获取的由相关从业单位自行录入。良好信用信息由各从业单位填报。涉及本市工程项目的良好信用信息,原则上由监管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其他良好信用信息,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由注册地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外企业入筑开展建筑市场活动产生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由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良信用信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照“谁产生、谁登记”的原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不良信用信息,由接收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记录从业单位不良信用信息,有关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用信息相关主体。第九条(信息公开)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6、:(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公开期限为从业单位资质有效期;(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从业单位填报录入的良好信用信息,信息产生时间距填报时间3年内的,经登记公开。(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以上公开期限,因同一事由产生的信用信息,其公开期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良好信用信息自表彰奖励等认定文件作出之日起算,不良信用信息自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认定文书等认定文件作出之日起算。第十条(信用档案与信息更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信用管理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信息填报登记主体应当及时更新。良好信用信息

7、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确保在行政管理中信息可查、可核、可溯。第十一条(信用修复)从业单位可向原不良信用信息登记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提供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相关材料,并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按要求处理后停止公示已修复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信用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并取得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二)其他有关不良信用行

8、为,已进行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不良社会影响基本消除,并取得不良信用信息产生单位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相关意见,或者提供其他可以说明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材料;(三)该不良信用信息未满公开期限,且自登记之日起到申请修复前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以修复:(一)因发生亡人责任事故被记录,且公开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良信用信息;(二)距离上一次信用信息修复时间不满6个月的;(三)从业单位接到不良信用行为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不良信用行为,经督促后仍不履行整改义务的;(四)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修复行为失当的,不再受理修复申请;(五)登记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不良行为

9、。第十二条(异议处理)相关从业单位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向原不良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和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三)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其他情形。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标注,及时处理。第十三条(信息共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建立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互联互通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四条(应用范围)公开期限内的信用信息,可以作为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对从业单位监督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进行差别化管理的

10、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以信用信息为参考,在建筑市场相关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提高诚信意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行业信用管理的信用评价、评优评奖等过程中,加强信用信息应用。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从业单位应诚实守信,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有虚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经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发现,情节严重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各相关部门在信用信息记录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职。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六条(社会监督)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有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七条(试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实施,试行期2年。本办法由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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