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4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保障全省食盐供应安全和应急需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省级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储备食盐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领域的突发事件和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碘盐。第三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储备、商业运作、政府补贴、盈亏自负的原则执行。第四条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
2、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食盐储备关系社会稳定大局,省直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确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和网点布局,组织对储备食盐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保障食盐应急供应。省财政厅筹措安排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纳入省盐务管理局部门预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对承储企业仓储设施建设等项目予以支持。第六条省盐务管理局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选定承储企业,负责省级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和拨付,指导承储企业落实本办法相关管理规定。第七条承储企业储备网点所在
3、市(州)、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并负责食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管。第三章规模、品种、布局第八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全省月均消费量储存,总体规模为1万吨,依托承储企业仓储能力实施动态储备。食盐定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储备食盐包装规格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20)中对小包装食盐的相关规定。品种结构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提出,原则上精制盐储存比例不少于70%,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备案。第十条承储企业储备网点应设在交通便利的市、县或城镇,并按照人口分布、地理因素等情况合理布局
4、。具体承储地点和规模由承储企业提出方案,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执行。第四章资金补贴第十一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自筹解决,贷款利息和储存等费用每年按照200元/吨给予包干补助。第十二条省盐务管理局根据承储企业食盐储备任务落实情况及日常监管结果提出审核意见,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据实拨付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第五章承储管理第十三条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开展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调运、储存、轮换、财务结算等,并建立食盐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安全。第十四条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
5、以下条件:(一)取得食盐定点企业证书;(二)交通便利,调运方便,便于轮换;(三)财务状况良好,管理规范。第十五条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的职责:(一)认真落实食盐储备管理相关部门工作要求,积极配合监督管理;(二)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三)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统一摆放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专用标牌,据实填写相关信息;(四)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应定点储存、专垛码放、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五)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采取销旧储新的方式,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每年至少轮换一次,轮换出的食盐应在1个月内补足库存;(六)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季度
6、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质量进行检测,并上报检测结果;(七)加强对储备网点食盐储备管理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十六条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品种,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二)擅自变更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H)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挪用储备补贴资金,以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四)其他危害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和管理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相应管理制度及库存管理记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省粮食和物资储
7、备局依法加强对全省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一)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品种情况;(二)储备食盐轮换管理情况;(三)储备食盐仓储管理情况;(四)落实本办法相关管理规定情况。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或管理不善,发生储备食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承储企业被取消承储资格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储备任务的,其承担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由省盐务管理局重新调整,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第二十一条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的单位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建立食盐储备通报会商机制,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二十三条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监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应急启用第二十四条储备食盐的应急启用,依照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食盐供应应急预案执行。第二十五条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吉粮办联(2017)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