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区分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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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各国有不同标准。英国以决议损害大者无效,奉行实质主义标准。德国形式上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实质上奉行折中主义标准:重大瑕疵导致决议无效,一般瑕疵导致决议撤销;重大瑕疵通过立法列举,一般瑕疵通过概括规定表现。日本奉行形式主义标准,将内容瑕疵分为两个层次:违反法律者为重大瑕疵,违反章程者为一般瑕疵;将程序瑕疵分为三个层面:重大瑕疵、一般瑕疵和微小瑕疵。其中重大瑕疵和微小瑕疵通过判例来确立,一般瑕疵通过概括规定表现。实质主义标准:以英国为例英国以损害大小为标准来认定决议效力,只要存在损

2、害,就存在决议瑕疵。但是,如果决议瑕疵可以得到补救,则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在英国,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不容置疑的,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决议本身违反受托义务、带有欺诈性、给某些成员造成不公平的损害;二是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前者属于实质性损害,表现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对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后者属于形式性损害,主要表现为董事会的失职行为给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实践中主要指对股东表决权的剥夺。以决议召集程序为例。通常,章程细则中规定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一般授权董事甚至秘书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实际上,许多公司并不会将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力交由某一位董事或秘书享有,而是由董事会整体享有。因此,如果召集股东会议

3、的行为并非由董事会作出,则召集行为无效,建立在无效召集基础上的股东会决议亦为无效。将董事排除于董事会议是不合法的,缺少合格董事延期召开的会议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董事会议上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没有效力,而没有效力的委员会发出的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也是无效的。若公司秘书在没有征得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召集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停业清理的决议,则法院会认定召集行为不合理,进而宣告决议无效。折中主义标准:以德国为例德国对于决议瑕疵的区分,首先,以违法性作为认定决议瑕疵的基础;其次,在违法决议中,按照瑕疵的严重性区分。德国认定瑕疵决议效力的方式可被称为折中主义标准,其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限制决议瑕疵的范围;另一方

4、面,能够真正将瑕疵的严重程度与效力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德国在立法上虽然也将决议瑕疵区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但决定瑕疵决议效力的却是损害程度严重与否这个标准。即,无论决议属于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只要瑕疵程度严重,就属于无效决议,瑕疵程度不严重的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何谓严重性决议瑕疵,有学者认为:”对根本性的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以至于即便原告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很小,也是不可忍受的。”德国这种按照瑕疵严重程度来划分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做法,符合决议瑕疵的法理。这种思路背后的逻辑是,股东的意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意志以外的事项的严重程度。而且表决本身并不是法官考虑的对象,只有那些严重的表决瑕疵才会进入法官

5、的视野。(一)重大决议瑕疵德国于立法上明确列举了重大决议瑕疵,这些构成决议无效事由。这样处理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限制重大决议瑕疵范围,保护法律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司法适用明确化,避免出现矛盾判决。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 .德国股份法第241条规定的6种情形(I)违反规定召集的股东会议。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2项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决议后召集,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为董事者,视为有权参加决议。未遵照第121条由董事会决议召集,也未根据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由召集权人召集,则股东会决议无效。第121条第3项第一句规定,召集股东会应载明公司名称、住所、开会时间及地点。召集股

6、东会时缺少这些基本信息,则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第121条第4项规定,股东会召集应通过公司公报进行公告,如果公司股东姓名为已知者,应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召集。如果股东会召集流程未遵照上述程序规定,则该股东会决议为无效。(2)决议未能依规定证明。德国股份法第130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记录于议事录并经过公证。第130条第2项规定,股东会议事录应载明股东会召集地点与时间、公证人姓名、表决方式与结果,以及任何与决议有关的决定。第130条第4项规定,股东会议事录须由公证人签名。股东会决议若未能遵照上述规定证明,则该决议为无效。(3)决议与股份公司本质不符,或其内容全部或大部分违反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公共

7、利益的规定。该种决议瑕疵属于内容瑕疵,如公司无盈余而分配股利、将股东出资返还于股东、公司违反规定回购股份、变更股份公司机关基本权责等。出现上述情形,股东会决议为无效。(4)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该种决议瑕疵属于内容瑕疵。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之中。(5)因决议撤销之诉而被宣告无效。股东会决议经撤销之诉裁判确定,并被宣告无效,该决议当然为无效。此款被认为仅具宣示性意义。(6)依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398条裁判而撤销,因此被视为无效。2 .其他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其他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附条件增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发行新股应依原股东股

8、份比例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增资及增资履行的决议未于决议后三个月内于商业登记簿登记等情况。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30条,为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必须提交法官或公证人制作的会议记录,登记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时,需要提交会议记录善本。该规定避免了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而制作、登记虚假会议记录的情况。3 .特别情形(1)监察人选举决议无效。德国股份法第250条规定,选出未被提名者为监察人、选出的监察人人数超过法定上限,以及被选出者不符合第100条规定的资格等情形下,此决议无效。(2)盈余分配决议无效。德国股份法第253条规定,如果基于无效的年度财报承认决议,进而分派盈余,则此决议无效。(3)经确认年度结算决议无效

9、。德国股份法第256条规定的是年度财报承认无效原因。如果股东会决议有此条规定的情形,则此决议无效。(二)一般决议瑕疵理论而言,除了上述重大决议瑕疵之外,其他决议瑕疵都属于一般瑕疵。但是,德国并未采取这种放任的方式,而是对一般瑕疵进行了限缩。德国股份法明确规定了三项决议可撤消事由: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决议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拒绝股东合理要求答复的询问。但实践中的许多案例扩张了内容瑕疵的范围。例如,表决权滥用与违反平等原则就属于一般瑕疵,会引发股东对决议的撤销。同时,对于何谓程序瑕疵,德国法律中也进行了扩张解释。例如,违反法律规定,未对个别股东及时进行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对此,德

10、国法律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决议结果因果关系说,即程序违法与决议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会导致决议撤销的结果。另一种是股东关联关系说,即程序瑕疵是否给相关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有,才会导致决议撤销的结果。前者是“违法说”,后者是损害说形式主义标准:以日本为例(一)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之瑕疵区分违反法律与章程的决议最初被等同看待。例如,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归于无效,而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则归于可撤销。但后来开始进行区别。在日本,立法上曾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为无效。但经过1981年修正,改为可撤销。关于股东会选任的董事超过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过去认定为决议无效事由,现在成为可撤销事由

11、。章程并不像法律那样向社会公开,公司外第三人不可能仔细阅读公司章程,当然难以知晓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决议违反公司内部规则只会产生相对性的损害效果。而违反法律的决议带来的损害,可能会超越公司内部。(二)内容与程序之瑕疵区分在日本,决议瑕疵在立法上被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不同瑕疵的效力不同:前者为可撤销,后者为无效。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程序瑕疵较为轻微,且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判定上的困难,股东只能通过向法院主张而撤销该决议。内容瑕疵为实质上的瑕疵,关系重大。股东无须向法院请求宣告决议无效,该决议当然无效。决议内容违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违法分配盈余、选任具有消极资格的人为董事或监察人、

12、承认内容违法的会计表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决议、股东会就其权限外事项进行决议等。(三)程序瑕疵轻重区分1 .一般程序瑕疵:决议撤销一般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情形。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代表董事未基于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议、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议、以口头方式进行通知、召集通知记载不完备、通知期间不足、在股东常会中未备置会计表册等。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欠缺法令或章程规定之定足数、董事针对股东的质问违反说明义务、妨碍表决权行使、对股东赞成与否的认定有误、对未记载于召集通知中的事项进行决议、承认未经监察人查

13、核的会计表册、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多数决要件不足等。2 .严重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在立法上,程序瑕疵只能引发决议可撤销。但对于那些严重的程序瑕疵,有必要让决议自始无效,而非宣告无效。另外,除斥期间经过,则原告的撤销权会消灭。为解决上述问题,法院在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之外,确立了另外一种诉讼方式,即决议不成立之诉,主要解决严重程序瑕疵决议无效问题。在口本,实务上的瑕疵重大的情形包括:未预先通知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未基于有效的董事金决议看学辱43.独特规氤微小程序瑕疵由于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瑕疵的产生原因及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为了避免法院对于所有瑕疵一体看待,同时限制原告对于股东会决议

14、撤销之诉的滥用,日本于1938年确立了法院针对微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1950年,日本在立法上删除了该条款。原因是该制度赋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有碍于股东诉权的享有。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中断对此制度的适用。1981年,日本又在立法中再次规定微小瑕疵裁量驳回制度,开始注重法院对于公司事务审查的限制,并对判定标准进行改善。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确认标准的检视(一)对实质主义标准的检视英国在衡量决议瑕疵与决议效力的关系时比较灵活,瑕疵是否严重的标准是故意与否。即故意不通知股东的会议决议无效,而意外遗漏未通知则不影响决议的效力。英国过去的做法是,如果董事会不通知股东参会,就会使该决议无效。但由于该原则过于

15、严苛,后来,公司通过内部章程对此进行限制。多数公司章程规定,偶然未能向有权接受通知的股东给予通知,或其没有接到通知,不使该会议的程序无效。这里对偶然需要作狭义的解释。例如,某案件中,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未通知9名股东。公司抗辩称,该9名股东的股东名册是分开管理的。原因在于,公司之前分给该9名股东的股息总是被退回,为了防止股息单落入他人手中,则股东名册被分开保管。此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于疏忽,而未通知9名股东。法院认为,该种情况属于意外遗漏,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二)对折中主义标准的检视折中主义标准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决议瑕疵,同时配备司法判断。重大瑕疵固然可以通过列举方式来表现,但是列举的情形毕竟

16、有限,还需兜底条款。而兜底条款需要法官进行具体认定。此外,折中主义标准对重大瑕疵的范围不进行扩张,严守立法规定的重大瑕疵形态。(三)对形式主义标准的检视与德国股份法的列举立法方式不同,日本在立法上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以利害相关人表决权回避为例。某母公司与子公司进行合并,由于子公司价值被显然低估,致使双方约定的换股比例对子公司股东显著不公。在合并会议上,由母公司参与表决,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对于合并决议,应属于决议内容瑕疵而被认定无效,还是应理解为,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表决构成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有日本学者认为,母公司参与表决属于违反利害关系表决权应回避行使的情形,构成决议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撤

17、销。另有学者认为,在承认合并的股东会议上,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并非应回避行使表决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表决。从这个角度看,母公司参与表决不属于程序瑕疵。但合并决议使合并公司股东间的权利失去平衡,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附参考资料:公司决议中“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一、刖百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构成公司自治的起点和基础,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可能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自由、内容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等原因而存在效力瑕疵,从而产生公司决议有效、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等四种效力形态

18、。由于公司决议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都将影响公司意志生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原则上具有程序瑕疵的全部决议均具有可撤销性,但由于程序瑕疵的形式存在差异且严重程度不一,部分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受损,如果一律予以严格撤销,不仅可能增加公司作出决议的成本,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影响公司对外开展商事交易的稳定性,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认定公司决议的效力时,需要平衡实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限制

19、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情形。新公司法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区分“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两类情形,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然而,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中均未给出“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明晰。本文旨在对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中“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介绍,以供参考。二、法律依据评析1 .公司法解释四首次规定“轻微瑕疵”作为决议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

20、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行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引入公司决议可撤销时“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情形。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两项条件,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Z但二者的判断缺乏细化的规定。2 .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轻微瑕疵”作为决议因程序原因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21、,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22、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程序瑕疵,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决议可撤销的除外情形,规定基本与公司法解释四一致,即“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区分了“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两种状态,前者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后者则构成决议可撤销情形。该情形仅构成第一种程序瑕疵的例外,与内容瑕疵的情形无关。同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

23、东具有撤销权,并规定了相应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明确了有部分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不属于轻微瑕疵新公司法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效力类型,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也属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但在瑕疵程度和瑕疵类型上区别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不能适用“轻微瑕疵”的例外规则。且由于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前置于决议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当然地不构成“轻微瑕疵”。但在其余情况下如何认定“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三、司法实践及裁判规则由于针对“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认定瑕疵和影响的程度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提炼和类型化加以辅助理解。在司法实

24、践中主要考虑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股东或董事公平参与、是否影响多数意思的形成、是否影响股东或董事获取所需的信息以及是否恶意违反法律规定、限制股东或董事权利等因素。程序瑕疵的存在不影响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或不影响决议通过,以及股东或董事无法参会或者无法行使表决权与程序瑕疵无因果关系的,通常属于不具有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但如果程序瑕疵的存在导致部分股东或董事无法参会、无法行使表决权,或者导致股东或董事无法事先针对议题和议程进行充分了解的,通常不构成轻微瑕疵,应属于可撤销范畴。公司若恶意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损害股东或董事知情权、表决权的,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的相关决议可以撤销。1.股东

25、因法律规定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且决议系有表决权股东一致作出的,不可撤销参考判例:()民终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虽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该股东,具有程序瑕疵。但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3 .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致,但不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应属轻微瑕疵参考判例:O民申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因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已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全部股东,且原告股东已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

26、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虽然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一致,使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4 .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不构成可撤销情形参考判例:O民终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议前,应先咨询副董事长的意见,经副董事长提出建议后,始提交董事会讨论决议,但副董事长仅对向其咨询的议案有建议权,而不享有否决权或可以阻止该议案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权利。在董事

27、长提前通过邮件告知副董事长董事会会议内容,且保障副董事长召开董事会时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未事先向副董事长咨询意见这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不应当被撤销。5 .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即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是否会对股东真实意思产生影响,进行个案判断(1)参考判例:O民申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股东微信群中提前一天通知次日召开股东会,原告股东接到通知后以会议议题不当为由拒绝参加,其他四名占90%股份的股东按时参会,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然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未实质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构成可撤销事

28、由。(2)参考判例:()民申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每位董事通知会议议程议程,且针对延长合作期限的问题属于重大事项,应经过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但公司仅于会议召开前2日才向原告董事的注册地址邮寄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致使原告董事无法参加该临时董事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实质性影响了决议的作出,应予撤销。(3)参考判例:()民申号审理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通知的快递仅提前14天到达股东住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股东已接受公司电话通知,未参加临时股东会系

29、因其自身原因,即使提前通知亦无法参加股东会,且其持有的股份为30%,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该股东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无权要求撤销决议。6 .公司恶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即使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对决议通过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过的决议也应撤销。参考判例:(2)最高法民申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以暴力方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尽管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较少,不影响涉案决议表决通过,但公司未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己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决议应予以撤销。7 .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

30、不构成可撤销情形参考判例:()民终号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股东一致决”的原则,但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己被法院裁判确认不成立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无效,且具有溯及力。在确认章程无效裁判作出前,股东会决议未遵循一致决原则,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的,应为有效。四、实务建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是为了保障股东或董事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并提供充足的时间以便股东或董事充分了解会议议程和内容,更好地做出决策。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以是否实质性影响股东或董事知情权和表决权作为判断决议是否可撤销的边界,但在具体判断时,司法裁判的尺度不一,且根据个案调整。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可撤销是公司法为保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稳定性的重要举措,也充分反映了程序正义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正义。在新公司法颁布的时代背景下,公司应更加注重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章程性,尽可能减少会议召开的程序瑕疵,防止决议效力受到影响,在程序瑕疵已经产生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补充保障股东及董事的知情权和表决权,防止程序瑕疵对决议作出产生实质影响,促进决议效力的稳定和可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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