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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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某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救助能力,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某省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采购,专项用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使用应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级拨付;专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公开公平,严格监督原则。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各级财政部门

2、负责审核民政部门的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计划及经费预算,落实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管理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救灾物资使用的监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灾物资发放、回收和监管工作。第二章救灾物资采购第六条救灾储备物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为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现有救灾物资储备的数量和品种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紧急采购。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使用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救灾物资储备计划。第八条救灾物资紧急采购,由民政部门的救灾、财务、监察以及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机构组

3、成采购小组负责实施。第三章救灾物资储备第九条救灾物资储备采取救灾物资仓库储备与委托商(厂)家代储两种方式。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省民政厅在广州设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仓库,在粤东、粤西、粤北、珠江三角洲地区设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分库。第十一条储备救灾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衣被、食品、应急照明、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第十二条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灾物资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紧急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第十三条救灾储备物资实行专库储存、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各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及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遵守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检查、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4、救灾物资存放应做到:(一)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禁止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三)账物相符,定期盘库。第十五条各级救灾物资仓库应当每半年及汛期到来前逐级向省救灾物资储备机构上报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第四章救灾物资调拨使用与回收第十六条受灾市、县(市、区)应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第十七条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可越级上报。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

5、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民政部门的书面申请,结合灾情实际,经研究后发出调拨通知。第十八条救灾物资储备机构接到调拨通知后,应在58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第十九条灾区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登记造册。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在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帐篷等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进行回收,并做好清洗、消毒和整理,对不能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应做好残值回收工作,所得款项专项用于救灾

6、工作。第二十一条储备的救灾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一)由救灾物资储备机构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同级民政部门核实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资产报废。(二)对已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物资所得款项应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并按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第五章救灾物资发放第二十二条救灾物资的发放要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使受灾群众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的救助。第二十三条救灾物资发放程序:村(居)民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7、直接发放到户,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将发放情况在村民小组的适当地方公示7个自然天。第二十四条发放救灾物资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灾民发放。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民政办(社会事务办)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委会负责人代领。第二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上级救灾物资后,应在6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放到需救助对象手中。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二十六条省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将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经费、救灾物资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救灾物资储备经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救灾工作

8、实际制订储备计划,于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救灾物资管理经费,按上年度累计救灾物资储备价值的8%核定;代储物资管理费按合同代储物资价值的3%核定。第七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严肃查处挪用、侵占、贪污、哄抢救灾物资行为,对挪用、侵占、贪污、哄抢救灾物资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救灾物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某某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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