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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定和公布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域。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永久性绿地保
3、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确定和公布第六条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第七条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每三年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市区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
4、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类永久性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
5、进整体协调。第十一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第十三条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6、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第十四条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绿地;(二)损坏绿地设施;(三)倾倒、焚烧垃圾;(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五)擅自取土、取水;(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第十六条对经市、县人民代表大
7、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实行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第十七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占用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审批;占用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建设施工的,应当避让现有树木、设施、重要水体等,确实无法避
8、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市政、电力、通信等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第十九条因公共应急抢险,需在永久性绿地内修剪或者移动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应当在抢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在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恢复原状。第二十条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砍伐、移植乔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二株,移植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五株或者胸径
9、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十株的,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应当事先组织论证。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砍伐、移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
10、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二)擅自取土的;(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