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龙湾区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状元街道行使的通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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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龙湾区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状元街道行使的通告(温龙政发(2022)24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第一批)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8月30日起,列入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第一批)内的执法事项,赋权状元街道在本行政区域内,以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和状元街道在各自权限内依法依规履职,涉及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

2、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仍由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状元街道应及时移送。2022年8月30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结案的案件和历史遗留案件仍由原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附件: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第一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2022年7月31日附件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第一批)序号事项代码事项名称法律依据赋权范围一、建设(共22项)1330217138001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

3、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全部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I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IOO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

4、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2330217138002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全部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H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

5、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3330217138003对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6、罚的,依照中全部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I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IOO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4330217138

7、004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全部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IOO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

8、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5330217216000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全部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

9、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2.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6330217168000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

10、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全部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7330217197003对在树木、地

11、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全部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

12、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违

13、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8330217211000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14、、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从事下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全部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9330217238008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

15、在桥梁全部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

16、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17、;(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窖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0330217238011对在道路上排放

18、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全部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1330217238012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

19、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全部罚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

20、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

21、,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窖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

22、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330217213004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全部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

23、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窖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24、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3330217231002对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的行为的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全部行政处罚(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其

25、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4330217259001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全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位置

26、、面积、期限挖掘;(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15330217259002对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

27、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全部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1633

28、0217280003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全部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

29、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17330217160001对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全部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下列规定:(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30、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8330217160002对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全部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行政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19330217160003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浙江省燃气

31、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全部放已充装气瓶的行政处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0330217160006对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全部行政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

32、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1330217142004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全部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23302171

33、42005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全部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市场监管(共1项)1330231076001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34、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部分(划转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态环境(共3项)1330216132002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部分(划转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

35、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330216279001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部分(划转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

36、油烟净化设施的处罚)罚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对在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宅楼、未配气污染防治法套设立专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烟道的商住款违反本法规定,综合楼、商在居民住宅楼、未配3330216281000住综合楼内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全部与居住层相住综合楼、商住综合邻的商业楼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层内新改扩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产生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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